(2011)丽遂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翁某某,黄某某,金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初字第869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翁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周乙。原告周甲诉被告翁某某、黄某某、金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被告翁某某、黄某某、金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周乙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于2011年9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炳海,被告翁某某、黄某某、金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周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灵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因经营松香厂等业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言明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收款后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今年上半年,原告需收回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指定付款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翁某某、黄某某、金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周乙针对本诉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被告已经分两次归还了20000元。之所以没有归还剩余的借款,是因为原告周甲于2010年向被告借去的85000元至今未还。现被告不仅不欠原告借款,相反原告还欠被告的钱。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翁某某、黄某某、金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周乙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9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借款8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反诉人按约向被反诉人交付了借款,但被反诉人一直未归还。2010年11月14日,被反诉人的浙kn1305车在广东东莞市发生碰撞,送至东莞市樟木头一心汽修厂修理,花去修理费5920元,反诉人为其垫付了5920元修理费。事后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要求返还,被反诉人都未予返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反诉人归还借款85000元;2、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为其垫付的汽车修理款5920元;3、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案件诉讼费用。原告周甲针对反诉答辩称,1、反诉被告周甲确实写过借条,但是反诉原告所说的不符合客观事实。该借条是双方在买卖经营过程中结算写下的借条,并没有实际发生过借款;2、关于汽车修理费,是因为反诉原告翁某某、黄某某、金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周乙借用了反诉被告周甲的车子,所以应该由其自身承担该修理费。而且这笔修理费已经包含在85000元的借条当中了。所以不存在汽车修理费的情况。故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待证被告翁某某、黄某某、金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周乙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周甲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2%计算月利息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待证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借款的事实及金额;2、银行卡消费存根、汽修厂结算单、车辆登记情况,共同待证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垫付汽车修理费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实际发生借款,仅是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结算的欠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银行卡消费存根以及汽修厂的结算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反诉人自己借用车辆造成的损失,且双方已在2010年12月9日的借条中对此进行了结算。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并不能待证反诉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10日,被告翁某某、黄某某、金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周乙向原告周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甲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利息按2%计算”。原告按借条出借了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未归还。2010年11月14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用5920元。2010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前期被告已为原告垫付或支付85000元。反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翁某某、黄某某、金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周乙借到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来本院。被告收到副本后,即提出反诉。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请变更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3月10日计算至判决指定付款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翁某某、黄某某、金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周乙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周甲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按约交付了出借款,被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庭审中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减少了原告的诉请,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已经归还原告两万元借款的抗辩理由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对前期垫付及代付款项的结算,未载明还款期限,反诉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垫付的汽车修理费因在双方结算之前,故可以认定已包括在2010年12月9日双方结算的借条当中。故反诉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某某、黄某某、金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周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甲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3月10日起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反诉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翁某某、黄某某、金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周乙垫付款850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翁某某、黄某某、金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周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本诉被告翁某某、黄某某、金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周乙负担。反诉案件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反诉原告翁某某、黄某某、金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周乙负担137元,由反诉被告周甲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武文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全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