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莫华杰、邵爱心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华杰,邵爱心,段鹏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华杰,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高中文化,镇海宏远路流动摊位疏导点管理员,家住浙江省象山县涂茨镇旭拱岙村*号***户,暂住镇海区宏远路流动摊位疏导点内。2001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9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徐鸣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爱心,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小学文化,镇海宏远路流动摊位疏导点管理员,家住浙江省象山县涂茨镇旭拱岙村*号***户,暂住镇海宏远路流动摊位疏导点内。因本案于2011年4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许静芳,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鹏杰,绰号“胖子”,男,1990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市,汉族,初中文化,镇海宏远路流动摊位疏导点管理员,家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镇段东村,暂住镇海宏远路流动摊位疏导点内。因本案于2011年4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亚辉,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华杰、邵爱心、段鹏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慧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华杰及其辩护人徐鸣雁,被告人邵爱心及其辩护人许静芳,被告人段鹏杰及其指定辩护人陈亚辉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莫华杰、邵爱心、段鹏杰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邵爱心在本区招宝山街道宏远路流动摊位疏导点上班期间,因在该流动摊位疏导点摆摊的被害人高路明等人播放音响过响且不服从管理而与之发生争吵、拉扯,尔后被告人莫华杰、邵爱心、段鹏杰等人采用拳打脚踢、使用钢管击打等手段与高路明等人互殴,致被害人高路明受伤,后高路明等人离去。约20分钟后,高路明等人持刀棍至上述流动摊位疏导点办公处,砸砍该办公室的门窗玻璃等。后以为有警察来,高路明等人逃离现场,期间被告人莫华杰用菜刀将正在逃离的被害人陈正龙的背部砍伤。经甬公鉴(伤)字(2011)74、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高路明脾脏破裂程度已构成重伤,被害人陈正龙背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莫华杰、邵爱心、段鹏杰已与被害人高路明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华杰、邵爱心、段鹏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行政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辨认笔录,证人高路路、宋亚军、周培育、李宁、刘程林、郑田祥、胡春梅、邓道辉、康敏、赵建祥等的证言,被害人高路明、陈正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犯罪现场的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华杰、邵爱心、段鹏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莫华杰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华杰、邵爱心、段鹏杰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爱心、段鹏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莫华杰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莫华杰归案后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邵爱心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邵爱心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段鹏杰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段鹏杰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莫华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邵爱心、段鹏杰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华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邵爱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段鹏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建园人民陪审员 夏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利海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