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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彭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彭某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3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23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10月起,被告人彭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桂花社区经营无证网吧。经营期间,被告人彭某某为招揽生意,在网吧内的服务器上放置了大量淫秽视频,并设置了共享,供顾客观看。2010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将该网吧查获,当场扣押了12台电脑,并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经鉴定,该网吧电脑主机内有521部视频文件是淫秽物品,有97部不属于淫秽物品。后因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彭某某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某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原审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人文某、雍某、温某、彭某、叶某的证言,物证、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租赁合同、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作案工具电脑十二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彭某某提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235号判决书指控其在该网吧电脑主机上有521部淫秽物品,并非事实,而事实上在该网吧的电脑主机上只有8个G的容量共60部淫秽短片,8个G的容量不可能容下521部淫秽物品。请求上级法院依事实为依据,查证落实,对其重新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彭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关于上诉人彭某某对查获淫秽物品提出的异议,经查,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上诉人经营的网吧的电脑主机上提取了521部淫秽物品,并非是上诉人所称的只有60部淫秽短片。故上诉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磊(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