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朱长彩与刘影、刘化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影,刘化宣,朱长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影,女,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化宣,男,194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影之父。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长彩,女,195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上诉人刘影、刘化宣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朱长彩和二被告是邻居关系,2010年7月28日6时许,原告与二被告因下水道排水问题发生争吵、辱骂,随后相互厮打,厮打中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8月9日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2690.2元。后期检查费、治疗费321.8元。共计3012元。原告的伤情经利辛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2010年9月8日利辛县公安局分别对原告和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朱长彩行政拘留5日。对被告刘化宣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金500元。对被告刘影行政拘留5日。因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调解不能成立。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为:1、原告的户籍证明。2、利辛县公安局利公(春)决字第1585号、15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利)公(刑)鉴(伤)字〔2010〕第9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利辛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证明、病历、医嘱用药单、医药费收据5张。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经公安部门处理,分别对被告刘影处以拘留5日,对刘化宣处以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二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属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对原告人身受到的损害,被告刘影应与被告刘化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住院12天,二被告应承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2011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医药费为3012元,误工费为463元(14081元÷365天×12天),护理费为463元(14081元÷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天)、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共计4238元。因公安机关对原告也处以5日拘留的处罚,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减轻二被告3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67元(4238元×70%)。原告请求赔偿外购药、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决定和伤情鉴定不服,被告辩称的内容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治疗的用药不合理、不能举证。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刘化宣、刘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长彩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6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90元,被告承担21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刘影、刘化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书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被上诉人受伤并不是因上诉人殴打造成的,事实情况是,被上诉人事发当日因其不愿意赡养其老公公,当日不做饭给其老公公吃,从而与其公爹发生争执造成的自身伤害。因两家系邻居,但两家矛盾很深,在被上诉人和其公爹发生扭打之后,自己跑到上诉人家院里躺倒地上,诬陷上诉人殴打了自己,左邻右舍都可证明该事实。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依据仅是公安部门出具的处罚决定书,而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不是上诉人自己签的。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医药费证据不足,按双方过错大小,让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医药费详细清单,仅提供了药费收据,其所用药品及治疗范围是不清楚的,其所用药品是否用于治疗受伤部位,其没有提供医药费清单来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也没有就此查明。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审理。被上诉人朱长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受伤是不是上诉人殴打造成的;2、一审法院认定的医药费证据是否正确,让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错误。本院认为:1、上诉人刘影、刘化宣将被上诉人朱长彩殴打致伤,有利辛县公安局利公(春)决字〔2010〕第1585号、15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利)公(刑)鉴(伤)字〔2010〕第9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佐证,应予认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伤系被上诉人与其公爹发生争执造成的自身伤害,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2、原审法院认定的医药费有利辛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证明、病历、医嘱用药单、医药费收据5张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已查明,利辛县公安局于2010年9月8日分别对双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上诉人朱长彩行政拘留5日;对上诉人刘化宣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金500元;对上诉人刘影行政拘留5日。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确定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让两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之处。但原审判决主文中引用的条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错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即:被告刘化宣、刘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长彩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6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主文中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影、刘化宣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