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宁波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苗志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苗志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547号原告:宁波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永清南路*****号。法定代表人:XX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镇钢,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志贵,男,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杭州湾新区。原告宁波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苗志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伯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3日、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洪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镇钢,被告苗志贵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钢结构材料关系。2010年4月1日,双方签订货款结欠支付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86455元,被告承诺在2010年8月和12月底各支付20000元,余款在2011年11月底一次性付清,超过还款期限一个月,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而被告未予偿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86455元,其中40000元自2011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苗志贵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2010年4月1日,双方签订货款结欠支付协议书系事实,欠款金额不正确。2010年4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00元。被告要求核对明细账,即时没有能力付清所欠货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货款结欠支付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出库单凭证、产品出库单各1份,证明被告主张的已付款109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支付的10900元是加工款。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欠款金额不正确,签字当时欠款金额是没有的,但被告承认其签名真实的,口头说过在2010年8月和12月底各支付20000元,余款在2011年11月底一次性付清。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两根钢梁是由宋国山承运,被告支付原告这两根钢梁款10900元,但认为被告在出库单上没有签名。针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该收款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2010年4月27日双方发生加工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0900元。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真实,况且被告承认签名的真实性,以及口头说过协议内容分期支付所欠货款的事实。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的证明力。对证据2,因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双方对收支加工费10900元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承认钢梁由宋国山承运,向原告支付钢梁款109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支付所欠货款的待证事实,故该收款收据与本案诉争事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查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发生买卖钢结构材料关系。2010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货款结欠支付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86455.09元,被告承诺在2010年8月、12月底各支付20000元,余款在2011年11月底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了超过还款期限一个月,按月日利率8‰计付利息。事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清偿上述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455.0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要求重新结账及已支付货款109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充分理由,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苗志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86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1元,减半收取计980.50元,由被告苗志贵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伯新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