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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开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壮志与汪有生、孔利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壮志,汪有生,孔利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商初字第304号原告:宋壮志,0824196312110312),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27号。被告:汪有生,924197512256812),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齐溪镇中山村5号。被告:孔利亚,05197809183621),汉族,杭州市萧山区人,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花市街59号。委托代理人:孙祥环,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君华,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壮志为与被告汪有生、孔利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2011年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第一庭审时,原告宋壮志、被告孔利亚的委托代理人孙祥环、蔡君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宋壮志、被告孔利亚的委托代理人蔡君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在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壮志起诉称:被告汪有生于2010年6月14日,以办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宋壮志借款30000元,定于2010年6月18日归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8厘计算,该借款由被告孔利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款,但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推托,均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汪有生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8厘计算);被告孔利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利亚答辩称,被告孔利亚确实提供了对被告汪有生向原告宋壮志借款的担保,但被告汪有生已经归还了25000元的借款本金,原告还从被告汪有生的公司拿走了一个根雕和一台空调,还有一辆车的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而且,借款的利率2分8厘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汪有生未作答辩。原告宋壮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信用社综合业务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有生于2010年6月14日向原告宋壮志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2分8厘,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18日止,由被告孔利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下方注明:本人同意用本人的车hl2720抵押给宋壮志的事实和2010年4月12日,原告宋壮志通过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给被告汪有生,原告和被告汪有生有多次的债务往常的事实。被告孔利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还款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宋壮志和被告汪有生的工商银行账户存在流水记录表(两份流水记录系本院根据被告孔利亚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有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3月14日十六次通过工行转账方式还款给原告宋壮志共计25000元是事实。2、(2011)衢开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根据被告孔利亚的申请调取的证据)一份,用以证明借条上约定抵押的车辆浙h×××××已经于2010年9月20日转让给汪国强,并于2011年4月28日由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被告孔利亚对借条没有异议,但质疑车辆抵押的记录。对于信用社综合业务表,被告孔利亚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汪有生存在借贷关系,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两组证据,原告宋壮志并无异议,但认为,其收到的25000元系被告汪有生用于归还其他借款。被告汪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于借条上设立抵押的质疑并无证据证明,且该抵押车辆已经转让给了第三人,该抵押已不能实现,故本院对借条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信用社综合业务表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宋壮志与被告汪有生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相反,被告孔利亚的第一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还款的事实,原告也承认收到被告汪有生25000元的还款,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宋壮志与被告汪有生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的前提下,该25000元的还款就应当是用以偿还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故本院对被告孔利亚提供的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信用社综合业务表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4日,被告汪有生向原告宋壮志借款30000元,定于2010年6月18日归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8厘计算,该借款由被告孔利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有生从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3月14日先后十六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方式返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宋壮志共计2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汪有生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孔利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认为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至于被告汪有生先后十六期所付的25000元,原告认为是用以归还原告宋壮志与被告汪有生的其他借款,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有明确的其他的借贷关系,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从时间上看,借款30000元的时间与还款时间也比较吻合,故本院认为该25000元系被告汪有生用于返还2010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本息,在双方对相关款项用于归还本金还系归还利息无作具体约定的情形下,根据公平原则及债的主体双方之间的利益考量,应将被告汪有生逾期所为之给付先用于抵充利息,次冲欠款本金。因此原告宋壮志要求被告汪有生返还借款,被告孔利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有生返还原告宋壮志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从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从2010年6月19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汪有生于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3月14日共16期所付的25000元先用于抵充借款期内的利息与逾期利息,若有超出则折抵本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孔利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元,由原告宋壮志负担400元,由被告汪有生、孔利亚共同负担3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春    波审判员 华璐代理审判员叶诗靖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