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102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贵超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丰电机制造厂、香港华生电机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贵超;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丰电机制造厂;香港华生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超,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丰电机制造厂。代表人陈汝基,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华生电机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瑶,女。上诉人王贵超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丰电机制造厂(以下简称泰丰电机厂)、香港华生电机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贵超与泰丰电机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王贵超为证明泰丰电机厂存在出差补助津贴,提交了泰丰电机厂的出差政策打印件及出差补贴申请支付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为英文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提交外文书证,必需附有中文译本。王贵超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中文译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均为打印件,并非原件,泰丰电机厂不予确认,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因王贵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泰丰电机厂存在出差补助,本院对主张的出差补助津贴11700元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贵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贵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邢 蓓 华代理审判员 张士光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玉 婵 ( 兼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