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兰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兰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曾用名施卫乾),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9月4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3日晚,被告人施某醉酒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黄龙洞驶往兰溪市赤溪街道后龚村施家。20时35分,行经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横山路横山殿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0.95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施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证人俞某、王某的证言;3、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施某2011年9月3日20时50分提取的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0.95毫克∕毫升;4、查获经过、调查报告;5、被告人施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及血样提取照片;6、视频资料光盘;7、被告人施某户籍证明、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雅林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胜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