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弋民二初字第00219-1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芜湖恒固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与芜湖金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恒固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芜湖金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弋民二初字第00219-1号原告:芜湖恒固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承忠富,董事长。被告:芜湖金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恒固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金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价值人民币54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保全被告芜湖金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分公司等价值人民币54万元的财产,财产保全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苏元义人民陪审员 魏 强人民陪审员 谢 华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晶晶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