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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王林英与石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林英;石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松良。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利雅。上诉人王林英、石苹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8年8月25日,被告石苹向原告借款194.67万元,约定2008年9月4日归还。2008年9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08年9月24日归还。2008年8月25日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将其中的借款40万元转借给魏义富,由魏义富出具借条给原告哥哥王作锋。2008年9月16日被告归还原告25万元。2008年10月21日被告将陈安君等人的债权150万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转让协议规定,转让的债权有瑕疵造成的损失由转让人承担,后原告向陈安君等人主张权利,案经法院审理判决,转让的债权其中135万元由陈安君归还原告,原告实际收到135万元。原判认为,被告非法吸收原告存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利息损失应在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提出被告根据原告要求转付给魏义富的40万元,魏义富出具给原告哥哥王作锋的40万元借款条是不同的借款,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2009)绍嵊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没有经过上诉和再审,对此造成不利后果不应由被告来承担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石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王林英借款损失24.67万元并于2011年5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王林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王林英负担3000元,被告石苹负担2900元(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诉人王林英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魏义富向王林英所借的40万元与王林英、石苹之间的借款关系无关。理由在于:1、王林英与石苹之间的194.67万元借款关系发生于2008年8月25日,石苹收款当日即将其中150万元转至帐号10×××26,另将40万元于当日转至帐号62×××16。该转帐事实与石苹单方陈述的“依王林英要求将其中40万元借予魏义富”的辩称不符。2、按照石苹自己的单方陈述其将40万元转借魏义富发生于2008年8月25日,而王林英与魏义富之间借款行为发生于2008年9月4日,时间不符。故2008年9月4日所发生的魏义富与王林英之间的借款关系与石苹无关。3、王林英既完成了石苹借款194.6万元的举证义务,又完成了魏义富另有40万元借款的举证义务。4、退一步说,即使石苹是因王林英要求将其中40万元借给魏义富,亦属于石苹出借意愿的起因或动机问题,不改变债务主体,除非有相反证据可以证明债务主体的改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林英的诉讼请求,即判令石苹赔偿本金64.67万元及自2008年9月25日起的利息。同时针对上诉人石苹的上诉主张答辩称:石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债权转让协议已明确规定转让的债权有瑕疵造成的损失由转让人承担,因此一审判决据此作出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石苹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石苹亦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基于(2009)绍嵊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转让债权其中135万元由陈君安归还王林英,王林英实际收到135万元的事实认定错误。该案中争议的韩裕昌收取15万元款项系转让前的行为,石苹从未委托韩裕昌代收该笔款项,且在该案中无证据显示15万元债权已为石苹收取,由此该款项不应从150万元的债权中予以扣除;且该案明显违反诉讼程序,系错误的判决;另王林英也未上诉及申请再审,损害了石苹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同时针对上诉人王林英的上诉主张答辩称:在一审时王林英已承认魏义富曾向王林英有过两笔40万元的借款,但至今为止,王林英均未提供其和魏义富两次借款的支付凭证及另一次的借条加以印证,加之石苹所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系完整的证据体系。故一审对40万元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王林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林英在二审中提供农村合作银行的明细对帐单及借条各一份,要求证明魏义富于2008年9月4日向其借款及其中20万元款项的来源情况。上诉人石苹质证认为王林英未证明40万元系2008年9月4日交付。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诉人石苹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上诉人石苹因非法吸收存款造成上诉人王林英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石苹于2008年8月25日向王林英借款194.67万元,事实清楚,但石苹陈述其中40万元已按王林英要求借给案外人魏义富,对此案外人魏义富亦予承认,鉴于上述陈述系石苹、案外人魏义富向公安机关及法院刑事审判庭所作供述,同时案外人魏义富虽于2008年9月4日向王林英出具借款40万元的借条,但王林英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40万元的款项来源及支付情况,证据不足,故本院采纳石苹的辩解意见,对王林英就该40万元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石苹转让给王林英的债权已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主债权本金135万元及相应利息,故石苹理应对转让债权的瑕疵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石苹提出已转让债权150万元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300元,由上诉人王林英负担6764元,上诉人石苹负担25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洁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银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