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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07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03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审讯问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0月20日14时许,嫌疑人罗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部车牌为桂EXX**的小轿车搭乘嫌疑人石某某、钟某某(二人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进入广西合浦县南北高速公路上趁机作案。当发现一辆车牌为桂CX**的小轿车途经合浦县星岛湖南北高速公路石湾服务区路段时,嫌疑人罗某某开车故意与被害人车辆发生擦碰,然后勒索司机被害人覃敬彬人民币500元,同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同一路段以同样手段擦碰由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桂CX**小轿车,并勒索被害人人民币800元。 2008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广西合浦县南北高速公路星岛湖路段,以上述手段故意擦碰由被害人戴某某驾驶的车辆粤AXX**并勒索戴某某人民币1300元。后民警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抓获。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弃保潜逃。 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将两把自制散弹枪带回租住的深圳市公明街道XX房内,并将枪支藏匿在自己的床底。2009年7月31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于上述房间内将被告人陈某某人赃并获。经鉴定,涉案二支枪支均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散弹猎枪。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戴某某、覃敬彬的陈述,被害人魏某某、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石某某、罗某某、钟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明、陈某源、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枪支照片及辨认,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车辆照片,情况说明,证明,值班电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过重,理由是:每次作案前,都是石某某打电话叫其去兜风,其才上车,其不知道是进行犯罪,被抓才知道被利用;石某某撞车之后下车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时候,其并没有参与胁迫交谈;石某某作完案得到的钱财,其没有参与分赃。二、非法持有枪支罪量刑过重,理由是:枪是租房主人带回来的;关于枪从其床底下搜出,其确实不知情也不知道是谁把枪放在床底下;涉案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当时枪里并没有子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高速公路伙同他人以驾车故意发生碰撞方式勒索钱财,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其事先不知道同案犯石某某用撞车索要被害人钱财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某本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映证,足以证实陈某某明知同案犯石某某多次实施以撞车方式索要被害人钱财的行为,仍然乘坐同案犯车辆并壮大犯罪声势,已经构成了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人是否参与威胁被害人的交谈及其是否参与分赃,均不足以影响其构成犯罪,且原审已经认定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减轻处罚。其以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相关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证人陈耀明的证言相互映证,证实了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陈某某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无论涉案枪支是何人藏匿其住处及该枪支是否有子弹并不影响定罪。上诉人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仅对上诉人判处了法定最低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的此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正茂 审判员  杨爱云 审判员  周祖文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