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兴民初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严立海与何芳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兴民初字第00947号原告严某某,男,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杨昭日,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女,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罗马,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武科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2011年2月原、被告经婚介所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已身心俱疲,实在无法忍受下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经婚介所介绍认识后,原、被告充分了解后于2011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相处很和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但夫妻感情至今依然很好,现在原、被告仍居住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于2011年2月中旬经婚介所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7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11年8月5日至8月15日左右因家务琐事分居,2011年8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当庭出示证据,证据有1、J610481-2011-003283号结婚证一份,(复印件附卷),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因被告无异议,且该结婚证系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符合证据的“三性”,当庭予以认定。证据2、2011年9月14日秦岭医院门诊病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照片五张(附卷),用于证明原、被告打架,被告将原告身体胸腔、脖子多处抓伤,被告将家门砸了个洞,将原告写的字撕烂,并在地上有被告摔碎的啤酒瓶,从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质证后认为抓伤是事实,门本身就是这样的,啤酒瓶是被告摔碎的,写的字不是被告撕的。病历是事实,不能证明感情就破裂,谁家不吵闹,是原告先打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并不能够证明原告的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的目的,因原告该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当庭未出示证据。经以上审理查可以查明,2011年2月中旬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7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11年8月5日至8月15日左右分居,2011年8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2011年2月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拒不同意,原告所示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双方应当珍惜这段婚姻,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某离婚的诉讼请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科航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