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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宝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宝应县大和浴城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启华,宝应县大和浴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宝民初字第96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启华。被告宝应县大和浴城。负责人陈启华,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宝华,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宝应县大和浴城、陈启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审判员 祁 梁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真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