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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徐金海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徐金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行政监督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杭西行初字第75号原告徐金海。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卢春强。委托代理人王文斌。委托代理人郭超。原告徐金海(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称被告)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斌和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被告提交14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涉及西溪湿地保护7个地块的征地补偿协议、付款时间及部分文号的批准征地通知书、征收土地公告。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作出编号为(2011)第004266号的《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称第004266号答复)。内容如下:一、摘录7个地块项目的征地补偿协议,包括征地项目名称、签约双方、征收土地面积、征收总费用、签订时间;二、告知7个项目的建设补偿付款时间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建议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查询,并附联系地址;三、告知杭征迁(2004)第334号等7个批准征地通知书、征收土地公告本机关不存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用于证明第004266号答复合法性的证据如下: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4份。2、徐金海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窗口办文受理单。4、第004266号答复书。5、电话通知记录表。证据3-5,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申请并作出答复,公开了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如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徐金海诉称,原告的宅基地被列入拆迁范围,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均属此次拆迁行为是否合法的法律支撑,被告作出的第004266号答复属欺骗当事人玩忽职守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第004266号答复书的行政行为,判令其继续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金海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呈报表、承包权证审批表。证明原告与申请公开的事项具有利害关系。2、第004266号答复书。证明被告答复不当。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曾申请行政复议。4、5份征地拆迁冻结通告。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信息应存在,应由被告提供给原告。被告辩称,其依法受理审查原告的申请后作出答复,一是将杭征迁(2004)第334号西溪湿地保护9号地块等7个项目的征地补偿协议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开;二是告知前述7个项目的建设补偿付款时间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三是告知杭征迁(2004)第328号等7个批准征地通知书、征收土地公告不存在。其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其作出的第004266号答复。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共涉及9项,其中第1-7项,原告要求提供齐全的书面材料,而被告提供的仅是摘录,信息不全,第8、9项,被告称其不掌握、不存在,与事实不符。证据5,未见原件,真实性有异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以未见原件为由对真实性持异议,原告本人确认是被告电话通知其取件,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其接到电话后过了几天去取,大概于2月26日取到;而证据5系被告的电话通知记录表,与该说法相符,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西湖区蒋村乡三深村**的村民。原告向被告提交14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表中对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分别为以下7个地块项目建设的征地补偿协议、付款时间:杭征迁(2004)第334号(杭国土(2004)186号)西溪湿地保护9号地块、杭征迁(2004)第344号(杭国土(2004)192号)西溪湿地保护15号地块、杭征迁(2004)第328号(杭国土(2004)187号)西溪湿地保护10号地块、杭征迁(2004)第338号(杭国土(2004)184号)西溪湿地保护7号地块、杭征迁(2004)第337号(杭国土(2004)183号)西溪湿地保护6号地块、杭征迁(2004)第332号(杭国土(2004)182号)西溪湿地保护5号地块、杭征迁(2004)第330号(杭国土(2004)179号)西溪湿地保护2号地块;以及上述文号的批准征地通知书、征收土地公告。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申请后作出第004266号答复书,并于2月16日电话通知原告取件,原告随后至被告处取得该答复书。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提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第004266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法庭提交了5份征地拆迁冻结通告:(2004)第328号(杭国土(2004)187号)、杭征迁(2004)第334号(杭国土(2004)186号)、杭征迁(2004)第344号(杭国土(2004)192号)、杭征迁(2004)第337号(杭国土(2004)183号)、杭征迁(2004)第338号(杭国土(2004)184号)。以上通告均由被告和西湖区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5月8日发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被告在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信息分三类作出了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答复内容,本院逐项分析如下:一、征地补偿协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原告在申请时对征地补偿协议指定提供方式为纸质,征地补偿协议的主要内容也就是征地项目名称、签约双方、征收土地面积、征收总费用、签订时间,被告摘录了补偿协议的上述内容以纸质形式告知原告,原告已达到获取相应政府信息的目的,被告采取摘录的形式并未实际影响原告的信息知情权益。二、付款时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原告明确“付款时间”是指被告将征地补偿款实际支付给三深村的时间。而征地补偿协议的签订方为西湖区国土资源局和三深村,因此该实际付款时间应为西湖区国土资源局所掌握,不属于被告掌握范围,被告的答复合法。三、批准征地通知书、征收土地公告。原告认为被告曾发布冻结通告,就一定有此信息,被告称根据原告提供的文号在档案影像管理系统、地籍管理系统、实体档案中进行检索均无此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原告作为信息公开的申请人,应当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进行描述以供被告进行查找,原告在描述时提供了两种明确的文号,如杭征迁(2004)第328号(杭国土(2004)187号),被告在其系统和档案中查找后告知原告本机关不存在相应的批准征地通知书、征收土地公告,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金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呈虹代理审判员  吴俊洁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吴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