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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阿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阿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努某某,男,2011年7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阿克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至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字(20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努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XXXX**两轮摩托车,行至阿克塞县红柳湾镇民主路公安局门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努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6.6886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在一至两个月幅度内处于拘役,并处罚金一千元。另查明,被告人努某某查获前,酒后驾驶摩托车后座载朋友胡某某在县武装部门前摔倒。后因胡某某称腿疼,努即驾驶摩托车冲入县医院一楼大厅欲救治。在与医务人员发生争吵后,其驾驶车辆独自离开医院,被执勤交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发时交警部门扣押被告人驾驶的甘XXXX**两轮摩托车一辆及照片、被告人及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叶尔太、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诉前供述、呼吸器酒精检测结果、抽取血样登记表、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甘科司法[2011]毒检字第0281号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努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刑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酒后驾驶摩托车载人冲入医院一楼大厅,情节相对恶劣。念其初犯,归案后主动交代所犯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处罚。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从促进被告人教育矫正的需要出发,应适用禁止令,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其饮酒。随案移交的被告人摩托车非专门用于实施犯罪的物品,应予返还。为了打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二、禁止被告人努某某在四个月内饮酒(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交的被告人甘XXXX**两轮摩托车子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晓明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之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