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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俞东晓与徐词、王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东晓,徐词,王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487号原告:俞东晓(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7********),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沃剑君,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词(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9********),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小燕(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8********),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俞东晓诉被告徐词、王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徐词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俞东晓及其委托代理人沃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词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小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原告俞东晓起诉称:2008年8月31日,被告徐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约定月息4分。2009年8月,被告归还了本金20000元和2008年8月底到2009年8月底的利息17000元。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37687元(利息以月利率7.47%*4/12暂算至2009年5月31日,以后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被告徐词、王小燕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于200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13日登记离婚。被告徐词于2008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徐词借俞东晓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利息4分),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底。”2009年8月底,被告徐词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17000元(截止2009年8月底)。尚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词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徐词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用于两被告日常生活所需,且根据借款金额较大的事实,上述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日常生活需要可能性不大,原告也陈述被告王小燕在被告徐词向其借款时不在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小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词、王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词应归还原告俞东晓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俞东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元,由被告徐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迎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冰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