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俞丽英与胡永木、胡百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丽英,胡永木,胡百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丽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哲敏、王吉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百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建英。上诉人俞丽英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哲敏、王吉祥、被上诉人胡永木、被上诉人胡百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胡永木与原告俞丽英系夫妻关系。1984年,被告胡永木经有关部门审批,在本村建造二层楼屋二间。1995年10月16日,被告胡永木因要到绍兴购房,经与被告胡百川协商一致,胡百川同意以51480元的价格买入上述楼房二间,当天在被告胡永木家订立《绝出卖房屋文契》一份,协议签订时,胡永木夫妇、胡百川夫妇、俞丽英父母及村支书胡某甲等人均在场,《绝出卖房屋文契》由俞某执笔,协议订立后被告胡百川当场付清了房款,不久被告胡永木亦将房屋交付被告胡百川管业,但迄今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以买卖房屋时自己不知情为由诉至该院要求确认《绝出卖房屋文契》无效,酿成纠纷。原、被告原所在新一村于2003年6月与东方村合并为型塘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地籍图、《绝出卖房屋文契》、被告胡百川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房屋照片、证人胡某甲、俞某证言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均系同一集体组织成员,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胡永木自愿将其名下的楼屋二间以5148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胡百川所有,被告胡百川已将房款全部支付给出卖人即本案被告胡永木,胡永木亦将房屋交付胡百川管业使用,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不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应当认定为依法成立、生效。尽管协议成立后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此系合同履行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买卖房屋虽系原告与被告胡永木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案事实表明,原告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在场,事后腾退了房屋,现原告以自己不知情为由要求确认《绝出卖房屋文契》无效,显与本案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俞丽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俞丽英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法院认为“1995年10月16日,被告胡永木因要到绍兴购房,经与被告胡百川协商一致,胡百川同意以51480元的价格买入上述楼房”,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对讼争卖房款作何用途,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胡百川一面之词就做出认定,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所述讼争房款是51480元,而被上诉人则辩称是51870元,原审未查明讼争房款的详细数额就认定“被告胡永木自愿将其楼房以5148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胡百川所有”,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原审法院认为“协议签订后被告胡百川当场付清了房款”,属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未对证人俞某进行详细询问就认定讼争购房款是当场交付,显然错误。四、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知情为由作出认定,显然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知情且不同意被上诉人胡永木处分共同财产,胡永木常年当兵在外,家中大小事务均由上诉人在处理,如果上诉人同意,则理应在讼争文契上签字或盖章。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永木答辩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被上诉人胡百川答辩称:上诉人称他们家没有把讼争房屋卖房所得的房款用到绍兴买房,为此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房款的具体用途,这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称购房款数额原审没有依法查明,显然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去干涉上诉人对财产的处分权。原审对于房款用途的认定是正确的。因为在原审调查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实际支付的购房款金额即51480元的陈述是一致的。原审中,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时上诉人与被上诉某事实上,两位证人均客观陈述了他们参与房屋买卖的全过程,并陈述清楚了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在场,并收取了房款的事实。上诉人一再主张,房屋买卖其不知情且不同意,这与事实完全不符。两家达成买房一事,是上诉人主动找被上诉人胡百川联系的,价格也是双方一起定的,签订契约时,不但上诉人本人在场,其父亲等人也在场。上诉人更不可能会让被上诉人胡百川全家搬进自家房子居住这么多年,被上诉人在1995年10月购得讼争房屋后,不但一直入住至今,而且在此期间对房子进行了整修。上诉人的主张显然是有悖常理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俞丽英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上诉人农村户口身份证及土地使用申报表,证明讼争房屋的审批申报都是由上诉人独自完成;证据2,绍兴市区房屋发票一份,证明上诉人出卖讼争房屋所得款项并不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用来购买绍兴市区的房子;证据3,农村房屋家庭共同财产证明及胡永木户口的证明,证明上诉人独立完成讼争房屋审批而且该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永木家庭共同财产,胡永木擅自处分,上诉人不知情且不同意;证据4、土地登记审批表两份,证明被上诉人胡百川在购买讼争房屋之前已拥有两处宅基地,其向被上诉人胡永木购买讼争房屋违反规定,属无效的合同。被上诉人胡永木质证认为证据确实。被上诉人胡百川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对证据1,上诉人的身份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绍兴县湖塘街道型塘新一村的情况表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对于上诉人所要证明该房屋系其名下有异议;对证据2,对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3、对胡永木的相关身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胡海锋等人出具的证明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对证据4,该两处房子胡百川已经通过调剂,不在胡百川名下。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故依法不予认定。其余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于房款是否在签订卖房文契之时当场付清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系承认房款当场付清,证人胡某乙在原审中亦陈述到房款是当场交付,故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的认定应属正确。至于房款具体数额问题,二审中被上诉人胡百川陈述系收到51480元,结合上诉人在诉状中的陈述及卖房文契约定,原审法院对房款具体数额的认定亦属正确。综上,本院除对“胡永木因要到绍兴购房”这一卖房理由不予认定外,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1995年10月16日两被上诉人签订的绝出卖房屋文契显示,上诉人之父俞庭福作为见中人身份参与了该文契签订过程并加盖了印章。文契上载明的证明人胡某甲、执笔人俞某在原审庭审中,均陈述卖房当时上诉人是在场的。结合被上诉人胡百川支付房款后即入住讼争房屋至今之事实,本院认定当时上诉人当时系知悉和认可房屋出卖的,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擅自出卖房屋的情形。二被上诉人签订的讼争房屋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无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依法成立、生效。上诉人现以被上诉人胡永木擅自处分房屋、其不知情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讼争买卖合同无效及确认讼争房屋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胡永木共同所有之请求,显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俞丽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