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张绪贤与郑雪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绪贤,郑雪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张绪贤(曾用名张旭),农民。被告:郑雪忠,农民。原告张绪贤与被告郑雪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励芝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绪贤到庭��加诉讼。被告郑雪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绪贤起诉称:2010年3月23日,被告因买车所需向原告借款5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为300元,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份,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郑雪忠归还原告借款5500元并支付利息1980元(算至2011年9月,以后利息另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元。被告郑雪忠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西寺坡镇张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元的事实,并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郑雪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雪忠向原告张绪贤借款5500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利息的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郑雪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雪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绪贤借款本金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雪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励芝燕���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佩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