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685号原告: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401840—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金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51370-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39号3楼。代表人:黄雁南,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耀彪,该公司职工。原告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傻球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宁波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傻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耀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傻球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6日原告单位所有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北仑区珠江路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事故,由原告单位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被告评估车辆损失为10000元,原告并支付施救费600元。后被告以事故车辆车架号与保险车辆车架号不符为由拒绝赔偿,但被告又对该车此后发生的两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且事故车辆车架号与保险车辆车架号实际上是相符的,故被告拒赔无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10600元。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因原告发生事故的车辆车架号与所投保的车辆的车架号不相符,故其无需支付保险金。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7月2日原告为其单位所有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为LT1FB12271C000805)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1000元。2010年9月6日11时30分许原告单位驾驶员陈礼兵驾驶该车在北仑区珠江路垃圾压缩中转站旁与张建平驾驶的浙J×××××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陈礼兵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0000元、支出事故车辆施救费600元。后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金,被告以事故车辆车架号与投保车辆车架号不符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其举证、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领取赔款通知书、报案记录单、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即为其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造成与投保时登记的车架号不符的原因在于:该车是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存在主车车架号与挂车车架号,因行驶证登记的是挂车的车架号,故投保时的车架号也为该挂车车架号,而被告在事故现场仅对主车车架号进行勘察。被告提供照片6张用以证明发生事故车辆的车架号与投保车辆的车架号不符。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登记信息,该车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故存在主车车架号与挂车车架号的情况比较符合客观实际,且车辆登记信息也表明该车车架号原登记为LFWJA918814001465,其后变更为LT1FB12271C000805(即投保的车架号),故不能当然认为该事故车辆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其次原告提供的领取赔款通知书、报案记录单也表明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之后分别发生两次事故,而被告已予以赔偿,且驾驶员均为同一人,也表明被告实际认可该车即为在其处投保的车辆。本院认为,原告傻球公司就其所有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分别签订的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对原告损失给付保险金,其辩称发生事故车辆的车架号与投保时的车架号不符与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险金1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宋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