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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吉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楼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20号原告吉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吉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3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利息。被告楼某某辩称,欠款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归还,要求再过二年归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243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24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延期二年再归还借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偿还原告吉某某借款243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从2011年8月1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方阳阳【附注】(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