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231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胡正芹与张功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芹,张功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231号原告:胡正芹,女,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卞世德,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功保,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家德,安徽建筑工业学院教师。原告胡正芹诉被告张功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芹诉称:被告张功保于2008年6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立有借条。该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没有办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胡正芹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由于被告张功保于2008年6月1日向胡正平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而原告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胡正平即为同一人,同时原告于闭庭后提供的补充证据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诉讼请求,因该补充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正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堂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