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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桑普利斯·艾美(LachieuMbougoSimpliceAime)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LachieuMbougoSimpliceAime),国籍喀麦隆共和国,住喀麦隆共和国。因本案于2011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吕代兵,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及其辩护人吕代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桑某窜到本市荔湾区站前路西郊大厦A座1020B档,趁机将被害人王某摆放在该档门口处的一箱金属饰品链共210条盗走并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缴回被盗财物。经物价部门鉴定,以上210条金属饰品链价值人民币189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桑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桑某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而且赃物已退回,因此,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桑某到本市荔湾区站前路西郊大厦A座1020B档,趁被害人王某招呼其他客人之机,将摆放在该档门口处的一箱共210条金属饰品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0元)盗走并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发现并立即尾随追赶,随后在群众的协助下将被告人桑普利斯.艾美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被盗物品已缴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8日14时左右,其在广州市站前路西郊大厦A座1020B的档口来了三名外国黑人男子。其和赵某甲分别向其中两名外国男子介绍饰品,叶某乙则在档口里面清理货物。剩下的外国男子就站在档口里面观看。过了一会儿,有个中国客人对其说走廊的黑人男子拿了其用破烂牛皮纸箱装的货。其才发现档口里面的三名外国男子变成了两名,另外一名不知何时走了。于是,其和叶某乙一起追出去。当追到西郊大厦A、B座之间的通道,其见到了该名外国男子,他双手抱着的破烂牛皮纸箱正是其家的。其跑上去一手抓住牛皮纸箱,一只手抓住外国男子的衣服。该外国男子甩开其朝站前路的方向逃跑。其把货交给一名认识的“拉车仔”照看后就追了过去。一直追到流花路口时,几名保安帮忙把该外国男子抓住了。之后,其和几名保安一起将外国男子扭送到西郊大厦管理处并报了警。过了一会儿,警察将该名外国男子扭送到派出所。被害人王某对被盗金属饰品链摆放的地点、抢回被盗财物的地点和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地点以及被盗金属饰品链的照片进行了指认。2、证人叶某乙(饰品店的员工)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8日14时30分许,其在广州市站前路西郊大厦A座1020B档上班时,有三名外国人到档口看饰品。约几分钟后,还有两个人在档口,另外一个人不知何时离开了。这时,有其他档口的员工说刚才看见一个外国人手拿一箱饰品离开其档口,其就马上追出去,追到流花路停车场出口处,就看见西郊大厦管理人员将那名外国人抓获。后老板王某打电话叫其拿回了被外国人盗窃的一箱饰品(210条不锈钢男装项链)。经辨认,证人叶某乙指认出被告人桑某就是偷饰品项链的人。3、证人赵某乙(饰品店的员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4时左右,店内来了三名黑人男子,其和老板王某就向其中的两名黑人男子介绍店内的饰品,另一黑人男子就一个人在店内观看。过了一会儿,有个路人问黑人男子是否拿了其店的货,其老板王某及另一名员工叶某乙就追了出去,其才发现之前一起进店的三名黑人男子中的一名已经不知何时离开了,同时,和他一起进店的另外两名黑人男子也迅速离开了。其店门口查看,发现放在店门口的一箱用牛皮纸箱装着的金属项链不见了。过了一会儿,叶某乙回来告诉其刚才偷东西的那名黑人男子已经抓到,东西已经缴回。后来老板打电话让给叶某乙去拿回被盗的物品。被盗的物品是一箱210条的金属链子。4、证人蔡某(物业管理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8日下午二时三十分左右,其在站前路西郊大厦正门值班,突然听到同事在对讲机上报有个偷东西的黑人男子正往流花路方向逃跑。于是,其冲出流花路,正见到有一个黑人男子向其这边跑过来,后面还有一个男子在追。其就冲上前把那个黑人男子绊倒在地,后面追赶的男子说该黑人男子偷了他的货并打了110。警察到场后把那个黑人男子带走了。经辨认,证人蔡某指认出被告人桑某就是其抓获的涉嫌盗窃的黑人男子。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前路西郊大厦A座首层1020B档。6、站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桑某的归案经过。7、护照证实了被告人桑某的身份情况。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被盗的210条金属饰品链已发还给了被害人。9、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1)38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210条金属饰品链价值人民币1890元。10、被告人桑某的供述:2011年4月8日下午两点钟左右,其到一家卖金属链子的档口,见到两个黑人,就让他们帮其问价格。其趁看档口的中国人不注意,偷了放在门口的一箱饰品就走。走了不远,有人在后面追上并抓住其衣服,那箱链子被夺回。其挣脱逃跑没多远就被抓住,后被送到了公安局。被告人桑某对其盗窃金属饰品链的照片以及原摆放地点的照片进行了指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桑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全部缴回,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满后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幸 福审判员 黄 坚审判员 边 龙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晓雅黄藻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