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咸渭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杨立建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渭刑初字第00335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立建,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1年1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立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2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杨立建在渭城区文汇西路西兴巷55号内,向吸毒人员万某贩卖海洛因0.15克,获赃款130元。2、2011年5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立建在渭城区文汇西路西兴巷55号内,向吸毒人员万某贩卖海洛因0.2克,获赃款150元。3、2011年5月3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立建在渭城区文汇西路西兴巷55号内,收取吸毒人员万某150元钱,准备向其贩卖海洛因时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杨立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3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立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项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第3项有异议,认为5月31日万某到他家,他正在擀面,万某把钱塞进他裤子口袋,公安人员就进来,他确实没有毒品,就不存在第3次贩毒的事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2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杨立建在渭城区文汇西路西兴巷55号内,向吸毒人员万某贩卖海洛因0.15克,获赃款130元。2、2011年5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立建在渭城区文汇西路西兴巷55号内,向吸毒人员万某贩卖海洛因0.2克,获赃款150元。3、2011年5月3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立建在渭城区文汇西路西兴巷55号内,收取吸毒人员万某150元钱,准备向其贩卖海洛因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立建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28日上午8时许,万某到他家,给了他130元钱,他给了万某两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0.15克;5月29日中午快12点的时候,万某又到他家,给了他150元钱,他给了万某两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0.2克;5月31日中午11点多,万某到他家要买“东西”(指毒品海洛因),他当时正在擀面就让万某把钱塞进他的裤子口袋里,万某将150元钱让他看了看就塞进他的裤子口袋里了。他对万某说“我是面手,等一下”,这时,公安人员就进来把他抓获了。毒品在他被公安人员带走的时候,趁机扔掉了。2、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其5月28、29日两次在杨立建家购买了280元0.35克毒品,5月31日中午11点半左右,他又去杨立建家购买毒品,他交给杨立建150元钱,杨立建让他等一下,杨立建刚准备离开时,他俩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5月31日在吸毒人员万某的指认下,在咸阳市渭城区双泉村富康招待所11室床上提取到万某于2011年5月29日从杨立建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一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重0.1克。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5月31日公安人员抓获杨立建时,从其身上搜缴现金150元(100元、50元各一张)予以扣押。5、2011年6月1日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在杨立建家中抓获杨立建和万某,后在万某家中查获一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面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1克,全部送检。6、2011年6月10日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刑)鉴(理化)字(2011)14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抓获涉嫌贩毒人员杨立建和吸毒人员万某时,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从所送0.1克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7、2011年6月10日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看守所证明,证实杨立建因贩卖毒品于2011年3月29日被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5月12日刑满释放。8、破案报告书,证实2011年5月31日上午10时许,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文汇刑警中队民警工作时途经咸阳市火车站广场时发现一名40多岁的男子形迹怪异,疑似进行绺窃的吸毒人员,民警随即跟踪。12时许,该男子独自一人窜至渭城区西兴巷55号内,民警怀疑该男子在西兴巷55号内与其他人员进行毒品交易,立即对西兴巷55号内人员进行检查,发现该男子与居住在西兴巷55号内的杨立建行为可疑,将二人带回询问。经审讯,杨立建交待了吸毒人员万某3次来他家向他购买毒品的事实。9、赃款现金15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杨立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立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三次向他人贩卖,计0.35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立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立建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杨立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立建当庭以“5月31日万某到他家,他正在擀面,万某把钱塞进他裤子口袋,公安人员就进来,他确实没有毒品,就不存在第3次贩毒的事实”的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相悖,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但该次由于没有完成毒品交易,故此次贩卖毒品系犯罪未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立建委托家属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立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1000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赃款现金15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娟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人民陪审员  李慧珍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雪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