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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王素娣、傅芳娟等与衢州市远鸿物流有限公司、张成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市远鸿物流有限公司,王素娣,傅芳娟,傅芳琴,张成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远鸿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信国、徐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芳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芳琴。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容。原审被告张成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汪金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科峰。上诉人衢州市远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鸿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王素娣系傅关林之妻,原告傅芳琴、傅芳娟系傅关林之女。2011年2月13日,傅关林醉酒后驾驶赣D×××××金轮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厢乘坐人:王素娣、傅芳琴)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驶往东湖镇松陵村,19时20分,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国道104线1517KM与绍兴市越城区五湖路红绿灯口南侧附近地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远鸿公司驾驶员张成建驾驶的浙H×××××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傅关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王素娣、傅芳琴两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傅关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成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素娣、傅芳琴无事故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方因傅关林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285.85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29元、误工费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机动车修理费2552元、评估费100元,合计609631.8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远鸿公司通过交警部门预付给原告方赔偿款5万元,原告方陈述该款已用于支付原告王素娣的医疗费。原审判决认为,傅关林于醉酒状态下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与前方车辆发生尾随碰撞,其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处于积极主动地位,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张成建驾驶的浙H×××××货车后护栏及尾灯不符合国家标准,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过错之一。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被告虽曾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但该复核已因本案诉讼而中止,且被告对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成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阳光保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故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全额赔偿,交强险外损失的30%由被告张成建先行赔偿,被告远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次事故中另两位伤者即原告王素娣、傅芳琴均同意傅关林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可对傅关林的损失在交强险内先行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的损失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该院依法予以核减。傅建林的医疗费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全额赔偿。被告张成建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素娣、傅芳娟、傅芳琴115285.85元,被告张成建应赔偿给原告王素娣、傅芳娟、傅芳琴169303.8元,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远鸿公司对被告张成建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素娣、傅芳娟、傅芳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0.5元,由原告负担526.5元,被告张成建负担2784元。衢州市远鸿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要求调取证据,但至今未依法处理;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确定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及浙H×××××货车护拦及尾灯不符合国家标准不当;3、一审法院确定应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4、一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由上诉人按30%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错误;5、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上诉人的责任完全违背事实。综上,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素娣、傅芳娟、傅芳琴辩称:1、对一审法院中确定傅关林醉酒驾驶的事实不予认可。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3、在事故当天下雪,光线不好,导致两车相撞,并非傅关林醉酒驾驶所致;4、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并无不当;5、误工费、交通费应当作为合理赔偿范围之内,一审判决远低于实际已支付金额;6、一审法院认定是在双方都有过错情况下,确定由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我方认为应该是四六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成建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上诉人提出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意见,亦未调取证据,从而确定由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错误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只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证据材料。当事人可以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进行质证。事故认定书不在于确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而仅仅是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等情况所作的分析。而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应承担责任多少,则应根据其对造成损害时的过错大小来确定。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查明,傅关林于醉酒状态下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与前方车辆发生尾随碰撞,其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处于积极主动地位,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张成建驾驶的浙H×××××货车后护栏及尾灯不符合国家标准,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过错之一。虽然当事人对上述认定的事实表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傅关林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张成建对造成本起事故亦存在一定过错,并判决交强险外损失的30%由原审被告张成建先行赔偿,上诉人远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上诉人尚主张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要求调取证据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属审理程序不当。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处理的实际需要,向公安机关调取事故处理的有关材料。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件实际,并无调取事故处理的有关材料之必要,故未调取无明显不当。2、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数额错误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案情等因素以确定具体数额,故人民法院在处理时可进行自由裁量,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了30000元,已考虑到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情况及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主张其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缺乏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亦无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其他依据,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及交通费用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相应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其家属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实际,综合后酌情考虑给予误工费及交通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再调整。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要求取证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新的证据”之规定,故不予准许。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21元,由上诉人衢州市远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