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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陆河法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陆河县某公司与谢某某、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河县某公司;谢某某;彭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陆河法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陆河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甲。被告谢某某,女,住广东省陆河县,被告彭某某,男,住广东省陆河县,原告陆河县某公司诉被告谢某某、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河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甲、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河县某公司诉称:2007年9月28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5000元,并由被告彭某某提供担保。此后,未能依合同约定于2010年9月27日归还借款。被告只支付了2007年12月16日之前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谢某某提出偿款要求,但被告谢某某置之不理。迫于无奈,原告只得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1、被告谢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12月16日至2010年9月27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8.925‰计共7544.07元;2010年9月28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利息按月利率13.3875‰计);2、被告彭某某对被告谢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谢某某承担。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方所述属实,我没有其他答辩意见。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陆河县某公司举证如下:1、陆河县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其企业性质及业务经营范围。2、陆河县某公司金融许可证,欲证明其企业经中国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汕尾监管分局许可的经营范围。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罗某某。4、陆河县新田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谢某某向原告方借去款项人民币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借款保证人为彭某某。5、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欲证明原、被告签署借款合同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谢某某支付人民币25000元借款的事实。6、汕尾市某公司贷款利息收回凭证,欲证明被告谢某某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07年12月20日。7、被告谢某某、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欲明两被告的身份。经质证,被告彭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河县某公司的下属单位陆河县新田某公司(贷款方)与被告谢某某(借款方)、被告彭某某(保证方)于2007年9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主要有:由陆河县新田某公司向被告谢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利率按每月8.925‰计算;被告彭某某自愿为被告谢某某按期偿还本息的连带保证人;如贷款到期,借款方及保证方不按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照规定加收利息,等等。合同签订当日,陆河县新田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谢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谢某某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7年12月20日,之后未再按借款协议履行付息义务,也未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彭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彭某某对原告陆河县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信用社与被告谢某某、彭某某于2007年9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谢某某后,被告谢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被告谢某某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7年12月20日,之后未再按借款协议履行付息义务,也未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谢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7年12月20日,因此,债务利息从2007年12月21日至2010年9月27日止,应按照约定月利率8.925‰计收;逾期利息按约定月利率8.925‰加50%计收,即2010年9月28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3.3875‰计。被告彭某某作为被告谢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人谢某某的还款期限届满而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即对被告谢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彭某某对被告谢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河县某公司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12月21日至2010年9月27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8.925‰计;2010年9月28日起至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二、被告彭某某对被告谢某某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被告彭某某承担连带负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世鹏审判员  彭武志审判员  陈永凡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丽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