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牛民初字第3305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王某某与成都源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维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素珍;王希德;成都源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维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3305号原告陈素珍。原告王希德。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勇,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雄。被告成都源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田。委托代理人钟彬,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维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强。委托代理人代渠阳,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律师。原告陈素珍、王希德诉被告成都源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维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珍、王希德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勇、肖雄及被告成都源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彬及被告成都维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宇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渠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底至2004年,金牛区泰宏路实施拆迁改建工程,原告位于泰宏路的自建房屋五间被被告拆迁,其中一间经营干杂,一间经营茶铺,其余三间用于居住。经多次协商,为弥补由于被告拆迁给原告造成的经营损失,被告承诺除安置原告相同面积的住房外,另给原告安置两个摊位(一个干杂和一个肉铺)。2004年7月23日、2004年7月28日被告依约定向原告发放了《摊位登记表》。《摊位登记表》约定,由被告将成都市金牛区平福巷市场(大棚)N0:006、N0:007号摊位交予原告从事经营干杂和肉食项目,并将其他内容作出约定。2009年6月,金牛区平福巷市场(大棚)竣工交付业主使用,但被告并没有依约将成都市金牛区平福巷市场(大棚)N0:006、N0:007号摊位交予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要求其兑现承诺并签订相关协议,但被告置之不理,反而将约定摊位出卖给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261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源吉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唯一依据。源吉公司从未承诺安置原告两个摊位,《摊位登记表》不是源吉公司安置原告两个摊位的承诺。二、源吉公司按照《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履行完所有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对《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源吉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争议,原告被拆迁的所有房屋已经全部安置完毕,不存在任何未被安置的情形。三、原告认为其被拆迁的房屋中有营业用房,除住房安置外还应当另外弥补损失没有依据。《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并未记载原告有营业用房,在被拆迁房屋上,原告没有任何经营损失。《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原告确认了其被拆迁的房屋均为住宅。被告维宇公司辩称,原告与源吉公司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维宇公司只是一家物业管理公司,最初源吉公司在平福巷拆迁修建农贸市场,准备委托维宇公司作为未来农贸市场的物业管理方,向社会发放了部分摊位登记表以记载将来摊位的出租意向,该表不具备一份有效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对双方均无约束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成都市圣灯乡马安村二组有自建房屋五间,建筑面积为109.94平方米。其土地使用性质为宅基地。2004年5月29日,成都房屋拆迁管理处以拆许字(2003)第100-2004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了源吉公司的拆迁申请,原告所属房屋属于拆迁许可证确立的拆迁范围。2004年7月22日,源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三份《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双方就拆迁安置事宜达成协议。2005年3月6日,源吉公司与原告就拆迁安置事宜进行了补充协商,达成了3份《补充协议》。2008年10月16日,源吉公司与原告就拆迁安置事宜再次进行补充协商,并达成了4份《补充协议》。2004年7月23日,维宇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NO:006的《成都市金牛区平福巷市场(大棚)摊位登记表》一份,该表载明“经营项目干杂”、“预订摊位壹个”,并有维宇公司签章;2004年7月28日,维宇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NO:007的《成都市金牛区平福巷市场(大棚)摊位登记表》一份,该表载明“经营项目肉食”、“预订摊位壹个”、“备注:免交市场入场费,其他费用根据市场规定照交”。以上事实有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统计表、房屋拆迁许可证、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补充协议、成都市金牛区平福巷市场(大棚)摊位登记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源吉公司签订的三份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和七份《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争论焦点为源吉公司在拆迁安置时是否承诺除安置原告相应面积的住房外另安置原告两个摊位(一个干杂一个肉铺)。原告认为市场摊位属于安置内容,而两被告认为原告与源吉公司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无安置市场摊位的内容,且安置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两张有二原告签名的成都市金牛区平福巷市场(大棚)摊位登记表、三张路正平签名的成都市金牛区平福巷市场(大棚)摊位登记表为辅证、路正平出具的证明、张秀珍出具的承诺。本院认为,原告与源吉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没有约定市场摊位属于拆迁安置内容,二原告提供的五份摊位登记表仅记载有登记人身份信息、联系电话、填表时间,其载明的“预定摊位”的含义并不明确,该表备注栏载明的“免交市场入场费;其他费用根据市场规定照交”等不足以证明被告源吉公司无偿安置原告两个摊位;证人路正平出具的证明,其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证人未到庭参加庭审,其所出具的证明效力较低;张秀珍出具的承诺:“泰宏路住户魏锦贵同志带头搬迁……农贸市场建成后优先考虑一个摊位,集资费、租金照给”,首先承诺对象并非本案原告,其次,承诺中记载的“优先考虑一个摊位”并不必然等同于优先安置补偿一个摊位。原告称五间自建房中一间用于经营干杂,一间用于经营茶铺,将这两间房按照住房安置,显失公平。经审理查明,原告自建五间房屋均系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农民自用房屋,而此类房屋并不区分营业房或商业用房,且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对拆迁原告的五间房屋面积全部予以安置,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市场摊位属于源吉公司对其安置的内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2616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素珍、原告王希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原告陈素珍、王希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奇卿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