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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朱亚芬、吴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芬,吴某,胡某,郏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亚芬,绰号“阿三”、“三姐”,于浙江省宁海县,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绰号“长辫子”、“长发姐姐”,于浙江省舟山市,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绰号“娘舅”,于浙江省宁波市,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郏某,绰号“老葛”,于浙江省宁波市,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亚芬、吴某、胡某、郏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松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亚芬及其辩护人郑勇,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石惠强,被告人胡某、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朱亚芬伙同王静富(另案处理)在镇海区骆驼街道朝东弄王静富所开棋牌室内、该街道朝东弄王某乙家吃饭间、该街道慈海南路13号楼301室、该街道敬德村敬德小区B12号、该街道金东村季某鸡鸭养殖地储藏间、该街道慈海南路508号梦情洗头房后间、该街道金富饭店等地开设赌场,由被告人吴某负责做“桌角”,并由被告人胡某、郏某为赌场望风,招引郑某、应某、王某丙、尤某、徐某、朱某等多人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非法抽头渔利达3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郏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亚芬、吴某、胡某、郏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吴某、胡某、郏某系从犯,被告人胡某、郏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朱亚芬、吴某、胡某、郏某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朱亚芬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开设赌场犯罪。被告人朱亚芬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亚芬犯开设赌场罪证据不足,即使认定被告人朱亚芬有罪,本案的定性也应为聚众赌博。被告人吴某、胡某、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系从犯,且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朱亚芬伙同王静富(另案处理)在镇海区骆驼街道朝东弄王静富所开棋牌室内、该街道朝东弄王某乙家吃饭间、该街道慈海南路13号楼301室、该街道敬德村敬德小区B12号、该街道金东村季某鸡鸭养殖地储藏间、该街道慈海南路508号梦情洗头房后间、该街道金富饭店等地开设赌场,招引郑某、应某、王某丙、尤某、徐某、朱某等多人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吴某负责做“桌角”,被告人胡某、郏某为赌场望风,赌场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30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郏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以来,其基本上每天去骆驼街道朝东弄棋牌室赌牌九,直至2011年1月初,“三姐”和“阿富”要求在其开设在该街道慈海南路508号梦情洗头房后间开设赌场,“三姐”曾表示要向其支付每天300元的场地费,但最后其没有拿到钱,赌场在其店里开了大概半个月左右,平均每天一场。赌场开设期间,赌博用的牌九都是“三姐”和“阿富”提供,“娘舅”负责望风,“长辫子”做桌角,抽头是按5%的比例抽的;2010年12月底的一天,其和应某等人曾看到赌场结束后“阿富”数抽头的钱有一万多元,另外还有几次看到“阿富”数抽头的钱,每次都有三、四千元;场子开在其店里期间,大概每天抽头一、二千元等情况。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阿富”和“三姐”向其租用骆驼街道慈海南路13号楼301室、敬德村敬德小区B12号场地开设赌场,总共开了半个月左右,“阿富”和“三姐”共给其4000元左右场地费,赌场由“长辫子”做桌角,“娘舅”负责望风,赌场每天至少一、二十人参赌,多的时候有二、三十人,每场抽头最少有两三千元,多的时候有五、六千元,每个月至少抽头五、六万元,赌场总共开了半年多,抽头最少也有三十多万元等情况。3、证人季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阿富”向其租用鸡鸭养殖地的储存间开赌场,“阿富”告知其该赌场是“阿富”和“三姐”合开的,在该场地总共赌了七场,“阿富”给其场地费700元等情况。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底,“阿富”和“三姐”至金富饭店租用其饭店包厢开赌场,总共开了五、六场,“阿富”和“三姐”给其场地费600元等情况。5、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阿富”领着很多人在王某乙的吃饭间赌牌九,“阿富”告知该赌场是“阿富”和“三姐”合开的,在该场地总共开了一个月左右等情况。6、证人应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三姐”告诉其自己在朝东弄“阿富”家开赌场,之后其就经常去该赌场赌牌九,直到2011年3月赌场结束,期间赌场地点经常换,但主要在“阿富”家,每天都有十多个人参赌,多的时候有二十多人,“阿富”家专门请人烧饭,为赌博人员提供中饭和晚饭;“三姐”、“阿富”、“长辫子”按5%的比例抽头,“娘舅”负责望风;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其和郑某等人曾看到当天抽头一万多元,另外,其还看到过十几次“阿富”数抽头的钱,最少一次也在两千元以上,多的一万多元,赌场总共获利至少三十万元等情况。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从2010年8月左右开始在“阿富”家赌牌九,总共去了三、四十次,后赌场转至郑某洗头房后间、敬德村村民小区等多处,赌场提供中饭和晚饭;“三姐”、“阿富”、“长辫子”按5%的比例抽头,“娘舅”负责望风,每次都有十来个人参赌,多的时候有二、三十人,“阿富”曾多次打电话让其去推庄;抽头的钱都是“阿富”和“三姐”在保管,其听“阿富”说,赌场每天抽头多的时候有二、三万元,少的时候每天三、四千元等情况。8、证人尤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至同年12月底,其在朝东弄赌场赌牌九,“阿富”告知其该赌场是“阿富”和“三姐”合开的,“阿富”和“三姐”都曾打电话让其去赌牌九;赌场由“长辫子”做桌角,“娘舅”负责望风,赌博人员可以在“阿富”家吃饭;后来其自己不赌了,但经常去看别人赌牌九,该赌场一直开到2011年4月左右,赌场抽头每场至少二、三千元,多的时候一万余元,每个月抽头至少有五、六万元,总共获利至少三十万元等情况。9、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的一天,其接“阿富”电话去朝东弄赌牌九,“阿富”告知其该赌场是“阿富”和“三姐”合开的,后其经常去该赌场赌博直至2011年3月,赌场一般都有二十多人参赌,由“长辫子”做桌角,抽头的钱都交给“阿富”,有时候“阿富”和“三姐”也抽头,每场抽头至少三、四千元,多的时候有万把元,每个月至少有五、六万元,总共获利至少三十万元等情况。10、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其至骆驼街道朝东弄“阿富”的棋牌室赌牌九,赌场由“长辫子”做桌角,多数时候是“阿富”和“三姐”负责抽头;3月底的一天,其曾看到“阿富”在赌场结束后数抽头的钱,有一万元左右,抽头每天至少两千多元;仅3月份,赌场至少获利六、七万元等情况。11、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其先后两次至骆驼街道朝东弄一个棋牌室赌牌九,其听说该赌场是“三姐”开的等情况。1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郑某、尤某、应某、朱某、徐某、林某等人及被告人胡某、郏某经辨认“阿三”、“三姐”系被告人朱亚芬,“长辫子”系被告人吴某,“阿富”系王静富等情况。13、人口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4、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5、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供认2010年8、9月以来,其至“阿富”和“阿三”开设在“阿富”棋牌室、郑某的洗头房后间等多处的赌场做桌角,庄家赢了钱,会给其几十至一百元不等的钱,抽头的夹子放在庄家座位旁,抽头的钱都是“阿富”和“阿三”取走的,赌场每天有十来个人参赌,多的时候有二、三十人等情况。16、被告人胡某、郏某的供述,供认2010年8月以来,二人受“三姐”雇佣,至朝东弄“阿富”家的赌场望风,分别拿到一万元、五千元左右的报酬,并与“三姐”约定如果派出所来抓赌,就打电话给“阿富”,望风的报酬基本上都是“三姐”向其支付的;赌场先后更换了多个地点,“三姐”每天联系参赌人员,“长辫子”做桌角,“阿富”负责抽头,有时候赌的人多了,“三姐”也帮忙抽头,其听参赌人员说赌场总共抽头获利至少三十万元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亚芬、吴某、胡某、郏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赌博工具和服务,并从中抽头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朱亚芬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开设赌场犯罪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亚芬犯开设赌场罪证据不足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关于朱亚芬和王静富收取抽头的供述,被告人胡某、郏某关于被告人朱亚芬雇用其望风,并和王静富向其支付报酬的供述,证人郑某、林某、金某关于朱亚芬和王静富一起租用场地、支付场地费的证言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朱亚芬伙同王静富雇佣望风人员、租用场地开设赌场,并抽头获利的犯罪事实,且与证人应某、王某丙、尤某、徐某、朱某等人证言互相印证,故被告人朱亚芬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亚芬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聚众赌博的意见,审理认为,涉案赌场开设时间长达半年多,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招引不特定的公众参赌,参赌人数众多,且有专门为赌场望风、烧饭等的服务人员,不能认定为聚众赌博,故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非法获利的金额,现证人林某、尤某、徐某等人均证实赌场抽头每个月至少五、六万元,总共获利至少三十万元,证人郑某、应某均证实二人曾看到2010年12月的一天赌场结束后“阿富”数抽头的钱有一万多元,证人朱某证实2011年3月份赌场至少获利六、七万元,根据上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胡某、郏某的供述,本院综合认定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30万余元。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亚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胡某、郏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郏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胡某、郏某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系从犯,能自愿认罪,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朱亚芬、吴某、胡某、郏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朱亚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胡某、郏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郏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亚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三、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