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裕刑初字第0142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德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裕刑初字第0142号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检察院。被告人张德贵,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刚、被告人张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张德贵借用他人苏E×××××帕杰罗小型越野车,到江家店接人回徐集。约15时许,被告人张德贵驾驶车辆沿XOlO线自西向东行驶至30km+300m处时,因超载、超速行驶,造成车辆自翻,致车上人员江某、邓某、张某1当场死亡,张德贵及乘车人田某、朱某、张某2、张某4等人受伤,车辆毁损。经事故认定,张德贵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德贵赔偿了被害人邓某、张某1近亲属及受伤人员民事损失,并取得谅解。另查明,本起事故的伤亡人员与被告人张德贵具有亲缘关系,其中,被害人江某系被告人张德贵的母亲。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张某3、鲍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朱某、张某2陈述、现场勘验资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三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德贵当庭认罪,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结合其与事故中的受害人之间具有亲缘关系,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德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浩审 判 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鲁冬梅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