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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商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150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韦卿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被告黄某某共向原告吴某某购买价值10296元的装修材料。经原告吴某某催讨后,被告黄某某至今未归还。故原告吴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10296元;二、被告黄某某偿付原告吴某某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83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30日止),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仍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2月1日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583元。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销货清单十二份,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共向原告购买价值10296元装修材料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吴某某提供证据,被告黄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被告黄某某共向原告吴某某购买价值10296元的装修材料。每次购货时,被告均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所欠货款10296元经原告吴某某催讨后,被告黄某某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装修材料买卖业务往来的事实清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且经原告催告,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29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83元未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102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吴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晓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