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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金燕与何诚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燕,何诚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098号原告:金燕。被告:何诚恺。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邵小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武。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原告金燕诉被告何诚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交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燕、被告何诚恺、被告杭州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小明、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6日10时20分许,被告何诚恺驾驶属杭州公交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大型车辆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与古翠路时,与原告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何诚恺负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维修损失经评定为22770元,该车经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2277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277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大型���车浙A×××××车辆信息表、驾驶员简项信息,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以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受损车辆为原告所有及其驾驶员的身份情况。4、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2770元。5、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的车辆维修费22770元。被告何诚恺、杭州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没有异议,但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也无异议,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何诚恺、杭州公交公司、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诉。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各方对被告何诚恺负全部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等可以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22770元。因浙A×××××号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全责方,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应当由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被告何诚恺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金燕车辆维修费227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减半收取184.50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忠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盛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