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温瑞商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洪作新与叶增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作新,叶增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温瑞商初字第1207号原告洪作新。委托代理人蔡建成。被告叶增彩。原告洪作新与被告叶增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萍萍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建成、被告叶增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作新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叶增彩以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洪作新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2%,并且被告还承诺“该笔借款于2009年8月4日前还清,若逾期不还款,愿意每日支付48元违约金”。借款当日被告叶增彩亲笔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欠款至今未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增彩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总额6万元按48元/天从2009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增彩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借过来是高利贷,利息约定为7分,第一个月利息直接在本金中扣除了4千多元,其余是现金给我的。借款到期后,我一直未还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增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叶增彩对证据1-3质证称无异议,借款借据上的签字是被告叶增彩本人所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6日,被告叶增彩以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洪作新借款6万元,被告亲笔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6日至2009年8月4日,月息为2%,到期保证还清,若逾期不还,愿意每日支付48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第一个月利息,本金及其后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洪作新与被告叶增彩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一天48元计算,已超出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保护的最高限额,应予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保护利率条款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应不超过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以1.5%计算为宜。被告辩称月息为7分且第一个月利息是先预扣的,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增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作新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9年8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叶增彩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洪作新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萍萍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