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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平湖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426号原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文华。委托代理人:陈小放、卜未鸣。被告:平湖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祖伦。委托代理人:张金连。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平湖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652元,减半收取2826元,由原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