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南法民初字第03898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法民初字第03898号原告:胡某某,女,1953年7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万某某,男,1926年11月出生,汉族,住台湾省台北县。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法传唤后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万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因原告一直不愿来台共同生活,故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恋爱后,于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长期未能生活在一起。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依法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胡某某和万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40元,由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新星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人民陪审员  何有英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