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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镜民一初字第01653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斌与尹永高、芜湖市坚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斌;尹永高;芜湖市坚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镜民一初字第01653号 原告:王斌,男,汉族,1988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太卫,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永高,男,汉族,1967年4月28日出生。 被告:芜湖市坚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长江市场。 法定代表人:田善春,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北京东路。 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茂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文博,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斌诉被告尹永高、芜湖市坚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斗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及委托代理人黄太卫、被告尹永高、坚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善春、人保芜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茂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斌诉称:2011年4月11日11时10分,被告尹永高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长江中路由北向南驶至原丝绸厂进入厂区途径非机动车道时,车辆尾部与王斌骑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斌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尹永高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斌无责任。原告伤后经鉴定,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遗有左下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被评定为拾级。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8945.44元(具体为医疗费100元、伤残补助金31576元、护理费19192.32元、误工费19192.32元、营养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衣物直接损失费580元、摩托车报损费4200元、施救费、停车费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57.8元)。 被告尹永高、坚诚公司、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诉求数额过高;衣物损失无证据证实;摩托车未定损没有实际产生费用,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2011年4月11日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同年5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及护理;2、患肢不负重3个月;继续功能锻炼;3、按月复查;4、术后一年行二次手术。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广法鉴字(2011)第080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斌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遗有左下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该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医疗检查费100元。 另查明:1、被告坚诚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尹永高系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尹永高正从事职务行为。2、肇事车辆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期间均为2011年2月13日至2012年2月12日止。3、原告车辆施救费、停车费花费87元;4、原告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坚诚公司垫付。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法医鉴定书、发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身份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斌在本起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应获相应赔偿。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24天,具体赔偿数额依据原告的诉求,本院认定如下:1、鉴定检查费1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2、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31576元(15788元/年×20年×10%);3、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另结合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酌定护理天数为114天,数额确定为10725.12元(114天×94.08元/天);4、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总计天数为128天,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042.24元(128天×94.08元/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84天,数额为1680元(84天×2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7、衣物损失费,原告王斌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其在接收治疗过程中实际产生衣物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8、摩托车报损费,原告所骑车辆虽受损,但车辆尚未定损且至诉讼时止亦没有实际产生维修费用,原告未提供具体证据证实车辆受损数额,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车辆损失费;9、施救费、停车费,依照原告提供票据确定为87元;10、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11、法医鉴定费,依据票据确定为700元;12、交通费,依据票据确定为757.8元。以上损失合计为63648.16元。因肇事车辆已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赔偿费用均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3648.16元。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尹永高、坚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斌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3648.16元; 二、驳回原告王斌对被告尹永高、芜湖市坚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5元,由原告王斌负担310元,被告芜湖市坚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8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芜湖市坚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斗胜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