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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卫星与王桂英、王防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卫星;王桂英;王防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23号原告王卫星,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沪江路17幢102室。被告王桂英,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寺前西村陶斯。被告王防震,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寺前西村陶斯。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燕桦、王英豪,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卫星为与被告王桂英、王防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星、被告王桂英、王防震的委托代理人王英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2月9日期间,被告王桂英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代被告向其客户发货,经被告向客户结账后,再将货款结算给原告,后经结算,货款共计75820元。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袜子共计货款59700.6元,并由被告王桂英、王防震及其雇员俞献华、王丹萍、朱红艳、丁国洪签字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35520.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桂英、王防震共同辩称,2010年3月到2010年6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共收到袜子89820双,其中45000双按0.5元每双,另44820双按0.583元每双,而不是原告诉称的0.83元每双。至于原告诉请中的其他内容都不属实。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袜子共计89820双,并由两被告及其雇员俞献华、王丹萍、朱红艳、丁国洪在供货记录上签字确认。其中45000双的价格为0.5元每双,计货款22500元,44820双的价格为0.583元每双,计货款26130.06元,共计货款48630.06元。上述货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记录两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袜子89820双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袜子的单价,其中45000双的单价为0.5元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44820双的单价,原告认为0.83元每双,被告认为0.583元每双,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价格,故本院认定该44820双袜子的单价为0.583元,据此,89820双袜子共计价格48630.06元。关于75820元部分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英、王防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卫星货款48630.0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2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卫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其中54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9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1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楼芝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