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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陈晓红与竹小林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红,竹小林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竹小林。上诉人陈晓红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三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陈晓红于1977年6月与竹林强登记结婚时住在三界镇王家书岙村之讼争房屋,1980年2月竹家分家析产时竹林强(祥)分得中间一房。尔后,原告与竹林强先后有过离婚与复婚。两人最后一次于2003年3月19日离婚,竹林强在财产分割中获得讼争房屋所有权。同年7月,竹林强与王某结婚,其后委托被告竹小林管理该房屋至今。以上事实,由分房分关一份、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临海市人民法院(2003)临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临海市人民法院(2006)临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结婚证一份、竹林强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竹林强在婚姻存续期间在竹家分家析产时分得该讼争的房屋属实。然而原告起诉时已与竹林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且原告在与竹林强的离婚财产分割中以协议的形式确认了竹林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虽曾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其与竹林强的离婚登记,但被该院以(2003)临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同时确认了临海市民政局于2003年3月19日为原告与竹林强办理的离婚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在原告提起的与竹林强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临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原告与竹林强离婚之事实以及离婚协议载明的“位于嵊县(嵊州市)三界的房屋归乙方(竹林强)所有”之内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既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主张自己享有对该房屋的权利,也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被告提出该房屋不属于原告所有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起诉被告占有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晓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晓红承担。陈晓红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我于2011年4月22日去三界法庭办理付款手续,当时法庭交给我的传票中审判员是童鲁军、开庭时间为5月11日,案件受理通知书中未告知举证期限。原审判决称我在庭审结束后向法庭留置证据等,与事实不符。我曾于2011年4月22日,5月5日、6日、11日、12日、31日,6月1日带着证据等去三界法庭、嵊州市人民法院,而主审法官总是以各种理由回避我。2、一审中书记员口头说本案改为刘安琳法官审理,我在开庭前打电话要求按照传票由童庭长审理,答复都是肯定的。我多次向法庭提交证据和反映情况,童庭长和刘法官相互推诿,使得我的证据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影响案件公正判决。3、一审开庭时被申请人没带身份证,法官让他回去拿,浪费庭审时间。被申请人回家的时间里做了什么,内容无法公开,违反程序。4、被上诉人等主张我与证人竹林强已经离婚了,但又拿不出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我有1989年的结婚证和盖有公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我在5月5日提交到法庭,但法官未出示。5、原审判决采纳两份错误的判决作为证据,更是错上加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竹小林未提出答辩意见。上诉人陈晓红在二审中提供了证明三份、竹林强的申请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一份、撤销(2003)临行初字76号判决申请书一份、情况反映一份。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是否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争议焦点一,根据上诉人签署的送达回证,上诉人已于2011年4月22日收到举证通知书,而举证通知书上明确写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举证期限为15天,因此上诉人于原审庭审(2011年5月11日)结束后提交证据材料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对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组织质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曾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因童庭长和承办法官相互推诿导致递交不成,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同时,一审庭审时法庭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审判组织和申请回避的权利,当事人均答复不申请回避,因此,一审承办法官审理本案并不程序违法。另外,上诉人提出原审中承办法官允许被上诉人回家取身份证违反法定程序,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多处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两份判决系临海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已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有效证据并无不当。根据该两份判决,上诉人与竹林强已于2003年3月离婚,双方约定本案讼争房屋归竹林强所有之事实清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晓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