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牛民初字第3615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秦晓华与杨宝书、张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秦晓华;杨宝书;张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金牛民初字第3615号 原告秦晓华。 委托代理人汤朝霞,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用斌,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宝书。 被告张蓉。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负责人凤某。 委托代理人戚锐。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虹,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晓华与被告杨宝书、被告张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晓华的委托代理人陶用斌,被告杨宝书,被告张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龙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虹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9日,被告杨宝书驾驶被告张蓉所有并向被告华安保险四川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财险龙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川******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二环路月亮岛宾馆门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公交二认字(2011)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杨宝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秦晓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宝书、被告张蓉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医学鉴定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95883.2元;2、对于上列损失,首先由华安保险四川公司、人保财险龙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宝书辩称,只要按照交警出具的东西进行处理,愿意承担事故责任,但交警没有给被告杨宝书划分责任,被告杨宝书每个月工资低,没有赔偿能力。事发后,被告杨宝书已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张蓉辩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方负次要责任,要求被告杨宝书与被告张蓉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十多种费用不合理。 被告华安保险四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被告张蓉只在华安保险四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华安保险四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保险四川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第三人人保财险龙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被告张蓉在第三人购买的是商业险,第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由于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只赔付30%,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按照20%剔出自费药。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晨,被告杨宝书驾驶川******号轿车沿二环路北三段由五块石方向向九里堤方向行驶,7时许,被告杨宝书驾车行驶至月亮岛宾馆前路段时,遇原告秦晓华骑电动自行车从汽车行驶方向右侧非机动车隔离带缺口驶入机动车通道,经五块石方向逆向行驶,被告杨宝书所驾车与原告秦晓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秦晓华受伤。事发当日,原告秦晓华被送至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15日,共住院55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多段骨折;2、头皮裂伤术后;3、下唇裂伤术后;4、左上中切牙、侧切牙,右上中切牙、侧切牙、尖牙、右下中侧切牙脱位;5、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面部软组织挫伤;7、右胫骨前内侧术后血肿;8、上、下前牙牙折。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治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55849.4元,其中被告杨宝书垫付1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四川公司垫付10000元,其他医疗费由原告秦晓华支付。2011年4月13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公交二认字(2011)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秦晓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宝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7月19日,原告秦晓华向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申请法医学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川求实鉴(2011)临鉴23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秦晓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赔付比例为10%);2、被鉴定人秦晓华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37000元。此次鉴定费用为1370元。2011年3月1日,被告华安保险四川公司对原告秦晓华所骑电动自行车进行了定损,并确定其损失为1600元。 另查明:被告杨宝书所驾车辆川******登记为被告张蓉所有,被告张蓉于2010年5月20日在被告华安保险四川公司处为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张蓉于2010年9月6日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龙泉公司处为川******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陪),其保险责任期限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 另查明:原告秦晓华为个体工商户,在成都市火车北站市场从事针织品批发零售。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定损报告、通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依法获得赔偿。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确定如下:关于原告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55849.4元,其中被告杨宝书垫付1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四川公司垫付10000元,有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该费用确已发生,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后续治费,原告秦晓华根据川求实鉴(2011)临鉴23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按37000元进行主张,各方当事人就该项费用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三被告与第三人均认为该项费用偏高,本院认为后续治疗仍是一个相对比较专业的问题,《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也仅仅是“约需人民币37000元”,因此,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宜进行酌情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15461×20×10%=30922元,原告的该主张有法律依据,有《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20000元进行计算,并提供了其经营期间的部分完税凭证,但其提交的完税凭证仅能证明其部分增值税缴纳情况而并不能证明其所得收入,因此对其按每月20000元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四川省2010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20346元,对原告每日的误工费按20346÷12÷20.92=81元予以计算,其住院治疗及出院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应为81×(55+91)=11826元,对于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76元进行计算,三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偏高,本院酌情按每天70元进行确认,其护理费应为70×55=3850元,对于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进行计算,并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55=1650;关于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残,客观上需要一定的营养,本院酌情按1000元进行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按5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按1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1600元,三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并有定损报告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8197.4元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杨宝书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四川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杨宝书、被告华安保险四川公司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鉴定费1370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按原告承担70%即959元、被告杨宝书承担30%即411元进行确认,又因被告杨宝书所驾车辆在第三人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陪),因此被告杨宝书应承担的鉴定费411元应由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秦晓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费用88197.4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秦晓华鉴定费411元; 三、驳回原告秦晓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5元,应由原告秦晓华承担486.5元、被告杨宝书承担208.5元(此款已由原告秦晓华垫付,被告杨宝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秦晓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奇卿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