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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祥虎与杭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起重机械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祥虎,杭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起重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姚祥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洲宾。被告:杭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起重机械厂。代表人:董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褚贾恋。原告姚祥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起重机械厂(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翔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祥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洲宾、被告杭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起重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褚贾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9日入职被告处,在被告的一处车间从事锯床操作工。迄今为止,被告未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不服余劳仲案字2011第174号仲裁裁决,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具体如下: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3月19日至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除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外,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柳旭东符合证人资格,因为柳旭东虽与杭州方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在被告处工作。2、原告代理人吕洲宾与柳旭东的谈话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传唤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原告以此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其要求确认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关联。证人李某并非被告单位员工,该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其与原告是同事,更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证人的身份亦有怀疑,证人称2009年入职被告单位,入职时未办理任何手续,最近半年的工资是李国峰以现金的方式发放的。但李国峰是杭州方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人,并非被告员工。被告员工工资均从银行发放,员工入职时均需办理入职手续(包括体检),被告所有员工均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亦为每位员工参加了社会保险。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起重机械厂2011年6月份银行工资发放名单,拟证明原告并非被告单位员工。2、杭州方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杭州方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工伤与被告无关。3、2011年3月至7月被告员工工资发放名单,拟证明2011年3月至7月被告单位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其中并无原告的记录。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良渚支行出具的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单位的开户银行未曾办理过原告的工资发放,亦证明被告单位不存在原告这名员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柳旭东与杭州方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的抗辨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且认为证人资格亦存疑。证人无法证明其与原告系同事,更无法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证人自述其最近六个月工资均为李国峰以现金方式发放,而李国峰系杭州方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并非被告员工,结合被告证据2,其待证事实不能成立。综上,被告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人证言,在本案中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缺乏印证的,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证据1、3、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可以自行决定工资的发放形式。本院认为,原告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且上述证据亦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5、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且该证据亦与原告证人李某的部分证言相吻合,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11日,原告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确认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1日作出余劳仲案字2011第174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姚祥虎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主张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其所称于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7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未能提出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却显示,杭州方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自认原告是该公司员工,其工伤与被告无关,且原告也未在被告2011年3月至7月员工工资发放名单之列。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祥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姚祥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翔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