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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王彩凤与诸暨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彩凤,诸暨市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慎伟达。。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何苗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岚、屠周萍。。上诉人王彩凤、诸暨市中医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8月15日,患者王彩凤因右上腹壁切口疝入住被告诸暨市中医医院,17日全麻下作右上腹壁切口疝无张力修补术,术中出现大量胆汁返流、呕吐、误吸,经紧急处理后继续手术,术后送ICU治疗,补充诊断为吸入性肺炎。经呼吸内科及专家会诊,经抗炎、支持等治疗后,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出院。期间,原告陆续缴纳医疗费共19000元。2010年10月10日,经诸暨市卫生局委托,绍兴市医学会对本次治疗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会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绍市医会鉴字(2010)03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认为“本例患者在两次住院手术过程中,诸暨市中医医院诊断明确,麻醉及手术方式选择正确,术前告知到位,术中发生呕吐、误吸后处理及时,术后治疗积极有效,医院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患者术后发生右上腹壁切口疝及吸入性肺炎属手术并发症,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为此,原告缴纳鉴定费2500元。原告认为吸入性肺炎是被告治疗过程中的重大过错所造成,原告出院后还是存在房性早搏、心律不齐,遂诉至该院。原审审理中,该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损害后果与医疗过错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根据原告肺部CT平扫片,2009年11月24日左肺上叶舌段炎症对照前片(2009年10月12日)已基本吸收,2010年1月28日左肺上叶舌段炎症已吸收纤维化,提示吸入性肺炎已治愈;又根据2010年1月30日11:00起对王彩凤开始记录的24小时动态心电图,只发现1个房性早搏和1个室性早搏,提示为偶发室性早搏和偶发房性早搏,无病理意义,对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不构成伤残等级;诸暨市中医医院对王彩凤手术前准备的禁食医嘱及麻醉前用药的时间存在过错,与手术后并发吸入性肺炎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虽然王彩凤的吸入性肺炎与其饥饿时间过长,导致胃肠道功能紊乱、胆汁返流也有一定关系,但诸暨市中医医院对王彩凤手术后发生吸入性肺炎负主要责任;诸暨市中医医院的过错与王彩凤存在的房性早搏、室性早搏无明显关系。为此,原告缴纳鉴定费8000元。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据此对绍兴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分析认定部分陈述的原告术后发生吸入性肺炎属手术并发症,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诸暨市中医医院对原告王彩凤手术前准备的禁食医嘱及麻醉前用药的时间存在过错,此过错与原告王彩凤手术后并发吸入性肺炎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鉴定结论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该院确定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因赔偿标准等变动而相应变更诉讼请求,依法有据,该院予以准许。经该院审核,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289.19元,护理费8397元、误工费13855.05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4191.24元;被告另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该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尚欠的医疗费其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可。被告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诸暨市中医医院应赔偿原告王彩凤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1933.8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王彩凤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元,依法减半收取615.50元,由原告王彩凤负担485.50元,被告诸暨市中医医院负担130元。司法鉴定费105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9000元。上诉人王彩凤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护理时间有误。原审法院认定:“原告2009年11月24日肺部平扫CT片显示左肺上叶舌段炎症基本吸收,可见原告吸入性肺炎已趋好转、平稳,故护理时间应计算至该日,共100天,则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8397元”。上诉人认为,2009年11月24日肺部平扫CT片所反映出来的病情好转、平稳,并不表示上诉人的吸入性肺炎已治愈,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无需护理,事实上是上诉人直至2010年1月28日的肺部平扫CT片才显示上诉人的吸入性肺炎基本治愈,故上诉人的护理时间应计算至此日,即护理时间为165天,护理费用13855.05元。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也有误。原审法院认定:“原告2010年1月28日肺部平扫CT片显示左肺上叶舌段炎症吸收纤维化,提示吸入性肺炎已治愈,故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该日,共165天,则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13855.05元”。上诉人认为,2010年1月28日肺部平扫CT片所显示上诉人吸入性肺炎已治愈,并不表示上诉人已恢复具备参加劳动的能力,而本案对方当事人系上诉人所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客观上不存在为上诉人出具误工所需的医疗证明,而本案曾于2010年11月11日由绍兴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故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此日,即护理时间448天,误工费用37618.56元。三、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显然偏低。上诉人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从被上诉人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上诉人吸入性肺炎,其结果可导致肺水肿和肺不张,均可危及生命的事实看,已侵害了上诉人的情绪、感情、意识等活动,对其精神上的损害程度绝不亚于因其它侵权行为造成受害者死亡或伤残所带来的后果,故应提高对上诉人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诸暨市中医医院辩称:关于护理时间的问题。王彩凤在医院治疗至2009年9月份,有多次离院记录,肺部平扫CT片显示王彩凤左肺上叶舌段炎症吸收纤维化,提示吸入性肺炎已治愈。故王彩凤的合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09年11月3日。关于误工时间的问题。王彩凤没有因伤致残,故不能按因伤致残标准确定误工时间。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王彩凤没有因伤致残,且至今为止肺功能通气功能正常,故不应予以支持。综上,王彩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诸暨市中医医院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王彩凤术后的吸入性肺炎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绍兴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书中认定王彩凤术后发生吸入性肺炎属手术并发症,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单采信上海华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而未采纳绍兴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上诉人认为失之偏颇,而且就上海华医的鉴定书分析内容,上诉人认为也存在很多矛盾和疑点。该鉴定书中记载,“根据麻醉记录,王彩凤在注射麻醉药后仅出现大量胆汁反流性呕吐,而无呕吐出食物及胃内容物。可见胃已空虚,其呕吐原因与胃肠道功能紊乱,胃肠道平滑肌痉挛,胆汁反流有关。”可见,大量胆汁反流造成其术中呕吐,而引起胆汁反流是因为其胃已空虚,从病历记载,王彩凤当时已超36小时未进食,其未进食的原因自述是因为与其丈夫吵架导致的空腹。那么这一后果的发生显然与上诉人无任何因果关系。即便如鉴定书中所述,院方存在术前告知时间过短等问题,但实际情况是王彩凤空腹时间过长而非过短,故鉴定书中认定上诉人存在“告知过错”也无任何意义。且上海华医出具的鉴定书也认定上诉人术前诊断明确,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方式及麻醉选择正确,而且认为王彩凤的吸入性肺炎已治愈,目前无损害后果,其房性早搏是偶发性早搏,无病理意义,且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二、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不合理。1、对王彩凤为自身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认定过低。王彩凤因右上腹部切口疝于8月15日入院治疗,8月17日进行自身疾病手术,术后必定需护理、消炎等一系列费用。而原审法院仅认定15日、16日两天的医疗费用1710元为其自身疾病手术费用,将其余费用均认定为治疗吸入性肺炎的费用,明显不合理和有违常规。2、王彩凤至今仍有医疗费用未付清,原审未作处理。3、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计算过长,交通费用认定过高,精神损失、营养费认定于法无据。王彩凤在医院治疗至9月份,身体已基本好转,且经常擅自离院,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5月18日,王彩凤并未住院,记录显示为离院回家。因此未住院期间不能产生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等费用,而且王彩凤不构成伤残,故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无依据,不应支持。4、责任分配不合理。两份鉴定结论都认可医院的医疗行为对此并发症的发生和结果无因果关系,并且并发症的发生与王彩凤饥饿时间过长,造成胃肠道功能紊乱,导致胆汁反流有不可排除的联系,在此情况下由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明显过重。5、司法鉴定费用分配不合理。绍兴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用应由王彩凤自行承担,且该部分鉴定费用也不属于司法鉴定费用。后王彩凤对此鉴定结论不服,在原审庭审时提起重新鉴定,即便如鉴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上诉人对该部分鉴定费用也应按照合理比例承担,而原审法院竟判上诉人承担9000元,还超出了庭审中的司法鉴定费用,明显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王彩凤辩称:王彩凤术后的吸入性肺炎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应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关于各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医院认为原审法院对王彩凤为自身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认定过低,那医院认为王彩凤为自身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应当是多少?王彩凤同意医院至今有医疗费用没有结清的观点,但对具体的费用承担情况有异议。关于责任认定和鉴定费问题,认可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王彩凤、诸暨市中医医院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容侵犯。上诉人王彩凤在本案另一上诉人诸暨市中医医院施行右上腹壁切口疝无张力修补术后并发吸入性肺炎。经鉴定,诸暨市中医医院对王彩凤手术前准备的禁食医嘱及麻醉前用药的时间存在过错,与手术后并发吸入性肺炎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负主要责任。故诸暨市中医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因果关系,酌情判令上诉人诸暨市中医医院对上诉人王彩凤的合理经济损失44191.24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另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诸暨市中医医院提出王彩凤术后的吸入性肺炎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审责任分配不合理之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诸暨市中医医院系依据绍兴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提出该项上诉理由,而该鉴定书本院已不予采信,故对诸暨市中医医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诸暨市中医医院还提出原审对王彩凤为自身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认定不合理之上诉理由,上诉人王彩凤也提出原审认定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有误之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王彩凤术后的吸入性肺炎与诸暨市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结合鉴定结论及两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的上述费用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两上诉人的该两项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诸暨市中医医院提出的王彩凤未付医疗费问题,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上诉人王彩凤负担615.5元,上诉人诸暨市中医医院负担61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