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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阜民一终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付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桂,高文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桂,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武,男上诉人付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1)泉民一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月份,付桂数次向高文武赊欠煤渣,2010年1月11日,付桂为高文武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应当支付高文武煤渣款52000。付桂于2010年6月29日偿还10000元,余款42000元至今未还。原审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如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债务人在债权人催要后仍未偿还的,应当支付利息。高文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付桂关于因高文武催要债务导致已方停产损失15000元应从所欠债务中扣减的主张,付桂仅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证明,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付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文武42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付桂负担。宣判后,付桂不服,仍以高文武找其催要欠款时,将其正在生产的机器停掉,造成其经济损失15000元,该款应从欠款中扣除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付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付桂欠高文武42000元煤渣款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付桂偿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付桂上诉称高文武采取极端方式给其造成的15000元经济损失应从欠款中扣除,因其在原审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付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1元,由付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晋代理审判员  郝华平代理审判员  孟乐群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