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张中民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8-04-11
案件名称
魏某与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张中民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上诉人魏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泽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冰,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晚20许,原告刘某乘坐丈夫鲁双军驾驶的甘NJ**--50833号时风牌三轮农用运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蓼泉镇双一村林场路段,与被告魏增兵驾驶对向行驶的甘G--08769三轮汽车会车时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5月13日,原告丈夫向临泽县交警大队报案,因现场变动,成因无法查清,交警大队未对本次事故认定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左前臂离断毁损伤、左侧腋动脉、臂丛神经牵拉损伤、颈5、7椎体右侧关节突骨折、胸7、8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胫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失血性休克,花医药费31264.84元。原告的损伤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一处五级、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6500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再赔偿医药费等损失219812.79元。另查明,原告丈夫鲁双军于2001年2月13日领取L型农业机械驾驶证,后再未审验,其驾驶的甘NJ**--50833号时风牌三轮农用运输车购买于2000年,于2009年11月28日报废。被告魏增兵于1998年7月7日领取D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甘G--08769三轮汽车原所有人为临泽县蓼泉镇双一村王友余,被告从王友余处购买后没有办理过户寻续,该车于2008年3月19日报废,无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丈夫鲁双军与被告魏增兵均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报废农用车上路行驶,在会车时发生互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都未及时报案也没有保护现场,原告丈夫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两人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作为乘员不承担责任。因原告与其丈夫为共同家庭成员,对其丈夫应承担的部分可自行解决,在本案中解决被告魏增兵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魏增兵作为机动车所有人,负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因未履行法定投保义务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承担,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分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增兵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菊英的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1866.47元、护理费9666.90元、残疾赔偿金37549.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33.40元、住宿费70元、定残后护理费3409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13376.03元。二、原告刘菊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医药费27549.2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0829.26元,由被告魏增兵赔偿50%,计20414.63元,其余50%计20414.63元,由原告刘菊英与其丈夫自行解决。以上合计被告魏增兵共计赔偿原告刘菊英各项损失133790.66元,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500元,剩余127290.66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履行。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预交2300元,其余缓交),由原告刘菊英承担2000元,被告魏增兵承担26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魏增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错误,上诉人属于有执照驾驶车辆,而被上诉人属无证驾驶,且报废车辆无法投保交强险。2、被上诉人与报废车辆的驾驶人鲁双军系夫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乘坐已报废且无照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辆,本身就具有重大过错,上诉人应自负一定的民事责任。3、一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责任划分错误,且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对定残后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项目赔偿数额的认定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上诉人魏增兵与被上诉人刘菊英之夫鲁双军均驾驶报废车辆上路行使,在大风、沙尘、能见度低的天气条件下,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双方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刘菊英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案和保护现场,致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警队的现场勘查和调查笔录及鲁双军驾驶证未经审验,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责任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定残后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计算,原审法院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计算的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关于各项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报废的机动车不能上路行使,也无法投保该险。本案中,魏增兵驾驶的三轮汽车于2008年3月报废,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魏增兵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菊英的损失,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泽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菊英的各项损失费共计150389.27元,由上诉人魏增兵赔偿150389.27元的50%,即75197.64元,减去上诉人已给付刘菊英的6500元,上诉人魏增兵再给付刘菊英现金68694.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魏增兵负担2300元,被上诉人刘菊英负担2300;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魏增兵负担2300元,被上诉人刘菊英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白登山审判员审判员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关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