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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支行诉被告朱某某、朱某甲、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支行,朱某某,朱某甲,孟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03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支行。住所地:周至县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满宏,男,49岁,汉族,周至县司法局干部。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甲。被告孟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支行诉被告朱某某、朱某甲、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满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朱某甲、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某某经被告朱某甲、孟某某担保,于2009午6月25日在我行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1年2月21日,仍欠本金及利息45209.75元,经我行多次索要未果,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贷款和利息45209.75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朱某甲、孟某某均未到庭,亦末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被告朱某某、朱某甲、孟某某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某某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5日,年利率15.3%,用途为涂料加工;贷款前8个月被告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偿还贷款本息12900.97元。合同中还约定担保条款,被告朱某甲、孟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栏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朱某某的个人账户607914001200364675中发放借款50000元,朱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发放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24日、8月25日、9月24日、10月25日、11月25日、2010年1月25日、2月25日、2月28日、3月25日、9月15日、2011年1月28日从被告朱某某的账户607914001200364675中扣取本息637.50元、658.75元、658.751元、637.50元、658.75元、658.75元、9.04元、650.95元、49.07元、10000元、4716元,共计扣取借款本金12456.57元,利息6878.49元。此后,被告朱某某再未在该账户中存款,原告也再未扣取。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甲、孟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2009年6月25日,被告朱某某、朱某甲、孟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某依照合同取得借资5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朱某某按合同约定归还了本金12456.57元,利息6878.49元后,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剩余本息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及时归还本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某甲、孟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支行借款本金37543.43元,并承担该款从2011年1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朱某甲、孟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会代理审判员  任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蔚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