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陆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梁广清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广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梁广清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陆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广清(曾用名梁亚清),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平乐镇平乐村覃卜队**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广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广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8日中午,被告人梁广清在陆川县平乐街教育组旁边的一间种子店内,认为梁×曾在2007年敲诈了他1000元钱,于是就上街买了一把30CM长的不锈钢尖刀,返回种子店后持刀将梁×的左脸及耳际旁的头皮砍伤。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梁×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广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广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相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张××、黄××、梁××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梁广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广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广清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梁广清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广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姚 飞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思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