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黄小江与浙江省东阳市中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东阳市中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黄小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市中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正伟。委托代理人:卢秀忠。委托代理人:陈登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江。委托代理人:陈韦羲。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中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璜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叶青、代理审判员王刚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南公司于2007年7月2日设立诸暨分公司,负责人蔡炳章,从事建筑装修工程等。2008年6月24日,中南公司设立的诸暨分公司因承接的江西省德兴市天龙大酒店装修工程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其负责人蔡炳章以公司名义与原告黄小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中南诸暨分公司向原告黄小江借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按月结息,分二期归还借款,第一期人民币贰佰万元应于2008年9月30日前归还,第二期借款应于2008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方以中南公司诸暨分公司全额支票作为还款担保。次日,蔡炳章以中南公司诸暨分公司名义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黄小江通过诸暨市海江化纤厂(系黄小江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以银行转帐方式汇给的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同年6月30日,蔡炳章以中南公司诸暨分公司名义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黄小江此前以现金方式分批给付的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为担保依约归还借款,中南公司的诸暨分公司的负责人蔡炳章将两份出票日期分别为2008年10月2日、2008年11月30日,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00万元、150万元,出票人均为中南公司的诸暨分公司,收款人均为黄小江的银行转帐支票交给黄小江。借款到期后,被告中南公司的诸暨分公司既未归还借款,也未将应归还的借款存入其在银行开立的支票帐户,致使黄小江未能如期支取中南公司的诸暨分公司签发的该二份银行支票记载的款项。2008年10月13日,因无法按期归还第一期应归还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中南公司的诸暨分公司负责人蔡炳章向黄小江出具借款协议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08年11月30日,并承诺增加支付利息人民币60000元。2009年2月1日中南公司的诸暨分公司负责人蔡炳间又向黄小江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中南公司的诸暨分公司因逾期未归还全部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其承诺其中的人民币200万元延期至2009年2月24日归还、其余的人民币150万元延期至2009年6月底归还,借款方如未能按期归还,增加支付利息人民币30万元。另查明:2009年11月,中南公司诸暨分公司因未参加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黄小江合计已收到利息30万元。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催讨未果,黄小江遂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中南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支付至2010年8月25日的利息人民币14975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997500元;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实计付,并由中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炳章系中南公司设立的诸暨分公司的负责人,黄小江与中南公司诸暨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借款人落款处、收条中收款人落款处均有蔡炳章以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签名盖章并加盖被告中南公司设立的诸暨分公司的印章,借款协议、收条中均载明借款用于被告分公司承接的江西省德兴市天龙大酒店装修工程项目的资金周转,且蔡炳章又将被告分公司签发的收款人为黄小江的银行转帐支票交给黄小江作为还款担保,故诸暨分公司应作为借款相对方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因诸暨分公司系中南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中南公司承担。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及中南公司因延期归还借款承诺增加支付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中南公司辩称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转帐支票等系蔡炳章被非法拘禁期间受胁迫所形成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南公司设立的诸暨分公司拖欠黄小江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及部分利息逾期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本金350万元,年息15%,折算成月利率为1.25%,自2008年6月25日计算至2010年8月24日,为人民币1137500元;双方约定因借款逾期,中南公司同意补偿黄小江利息损失36万元,结合借款金额与逾期时间,该部分与约定利息相加并未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可予以支持;两者相加为1497500元,扣除已付300000元,计1197500元;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部分,可按月利率1.25%计算。因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中南公司承担。黄小江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省东阳市中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黄小江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至2010年8月24日的利息(含约定利息与逾期利息)计人民币1197500元,及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小江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780元,由被告中南公司负担49280元,原告黄小江负担2500元。上诉人中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交付诉争款项的对象系蔡炳章,并非上诉人中南公司,故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蔡炳章,且被上诉人实际交付借款的日期与借款协议上记载的日期并不一致,上诉人对诉争款项是否真实交付存有疑义;二、蔡炳章于2008年6月30日出具的收条上所记载的共计150万元的现金交付是虚假的,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该现金款项的来源;三、2008年10月13日的借款协议和2009年2月1日的还款协议书都是以蔡炳章的个人名义出具的,系蔡炳章的个人借款,与上诉人无关;四、蔡炳章在签署借款协议、出具收款收据时存在被非法拘禁、被胁迫的情况,故该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依法应归于无效。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小江答辩称:一、蔡炳章系上诉人中南公司诸暨分公司的经理,他有权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来承担;二、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实际交付了诉争的350万元款项,虽然上诉人对该款项的具体交付时间和方式提出了疑问,但并无相关证据来推翻该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三、经公安机关侦查,蔡炳章涉嫌被非法拘禁的刑事案件因没有犯罪事实而被撤销,故上诉人主张蔡炳章在签署借款协议和出具收款收据时存在被非法拘禁、被胁迫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南公司、被上诉人黄小江在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蔡炳章以中南公司名义与黄小江签订的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二、讼争150万元的现金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三、蔡炳章在签署借款协议和出具收款收据时是否存在被非法拘禁、被胁迫的情形。对此分析如下:蔡炳章系中南诸暨分公司的负责人,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其以中南诸暨分公司名义所作民事行为属于代表行为,而非代理行为,其以中南公司名义在与被上诉人签署借款协议时,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是有权代表上诉人中南公司的,至于蔡炳章与上诉人之间是否系挂靠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认为蔡炳章签署该借款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中南公司来承担。上诉人主张讼争的150万元借款实为给被上诉人的回报,并非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借款,但其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故上诉人关于借款未实际交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撤销案件决定书记载,蔡炳章并没有被非法拘禁,上诉人主张蔡炳章在签署借款协议和出具收款收据时被胁迫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现上诉人并未完成其举证义务,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80元,由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中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审 判 员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王刚斌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