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8日19时16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路文启路西侧50米处时,被正在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1mg/100ml。同年9月9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案发当晚提取的被告人刘某的血液进行理化检验,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晓刚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七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