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施明崇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五溪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五溪村经济合作社,施明崇,温州市龙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温龙执异字第3号执行异议人温州市龙湾五溪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林云福。申请执行人施明崇。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施明静,村委会主任。执行异议人温州市龙湾五溪村经济合作社申请的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异议人温州市龙湾五溪村经济合作社述称,2011年9月1日,执行异议人得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划拨24万元。执行异议人认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2010)温龙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主体系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五溪村村民委员会而非执行异议人,并且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各自具有法人资格。因此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从执行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划拨24万元属事实不清和被执行的主体对象错误。综上所述,执行异议人提出申请,要求立即返还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强制划拨的24万元。执行异议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划拨执行行为没有提出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2011年8月26日,本院依法划拨温州龙湾五溪经济合作社在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的银行账户内存款24万元。2010年7月19日,温州市征地事务处将4870639元存入执行异议人在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的银行账户。2010年10月20日,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办事处将垃圾填埋包干费200万元存入执行异议人在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的银行账户。2011年3月3日至8月23日,执行异议人在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的银行账户内的多笔款项系被执行人所有及以被执行人名义支出。证明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2011)温龙民执字第803号民事裁定书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业务凭证、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本院认为,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业务凭证、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等证据证明执行异议人和被执行人财产混同,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实际系“两个牌子,一套人马”,故本院从执行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内划拨存款24万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执行异议人提出的理由与事实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执行异议人温州龙湾五溪经济合作社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朱黎明审判员 周建华审判员 李晓中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赛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