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乐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乐民初字第2098号原告:赵某甲,男,1959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才某某,女,1961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育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孩,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投,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为了孩子原告一忍再忍总想等年岁大些有所好转,却事与愿违,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实难忍受,于2010年2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很好,2010年2月份我们分居是因原告去山东打工。我认为我与原告的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8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2年农历十月生长女,取名赵某乙,于1991年3月生次女取名赵某丙。原告承认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较好,但主张自1991年后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与其生气吵架,自2010年2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主张婚后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很好。2010年2月份以来与原告分居是因原告去山东打工,其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和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名子女,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多做自我批评。原告没能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才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育英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向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