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紫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2011]紫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吴成功、紫阳某客运有限公司微型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成功;紫阳某客运有限公司微型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紫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邱某,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成功,男,汉族。被告紫阳某客运有限公司微型客运分公司。负责人熊某某,紫阳某客运有限公司微型客运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紫阳某客运有限公司微型客运分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某某,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某某,人保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人保公司紫阳县支公司副经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吴成功、紫阳某客运有限公司微型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被告紫阳某客运有限公司微型客运分公司的申请,2011年5月30日,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戴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安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成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7月11日12时许,原告李某甲乘坐被告吴成功驾驶的陕GB0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镇巴县巴庙镇前往紫阳县红椿镇,当车行至巴尚公路1KM+500M处,由于被告吴成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失控,翻入左侧山坡下,造成2人死亡,原告等5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7月21日,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成功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7位乘车人无责任。陕GB03**号客车属被告吴成功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紫阳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微型客运分公司。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紫阳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微型客运分公司承担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受伤时已怀孕6个多月,为此造成引产。2011年1月28日,原告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鉴定为4000元。原告出院后,先后两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予以推脱。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198.96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3、镇巴县人民医院及汉中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资料,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5、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05.7元;7、住宿费发票15张,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555元;8、打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打印费101元;9、浙江武义拓锋工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2000元;10、镇巴县人民法院(2010)镇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吴成功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被告吴成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被告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伤残死亡赔偿每人赔偿限额15万元。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共支付了医药费35169.3元,我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及原告起诉的其他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安康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是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质;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被告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安康市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数8人,每人责任限额为15万元;3、镇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明被告公司为原告支付抢救费用3169.3元;4、收条1张及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3张,证明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2000元;5、镇巴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在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后转上级医院治疗。被告人保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被告某公司的辩解意见,但承运人责任险中的抢救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具体理赔数额应按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的标准计算。被告人保公司安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11日,原告李某甲搭乘被告吴成功驾驶的陕GB0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镇巴县巴庙镇前往紫阳县红椿镇,当车行至巴尚公路1KM+500M处,由于被告吴成功操作不当,车辆失控,翻入左侧山坡下,造成2人死亡,原告李某甲及其他等5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成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7位乘车人无责任。被告吴成功驾驶的陕GB03**号小型客车属被告吴成功所有,挂靠在被告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核定载客8人,每人责任限额为15万元,保险期自2010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被送往镇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3169.3元,该费用由被告某公司支付。2010年7月14日,原告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1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2892.66元,其中被告某公司支付32000元,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892.66元。原告李某甲在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405.70元、住宿费555元。2011年1月28日,原告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今后手术取出左锁骨内固定物需住院手术费4000元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为了诉讼花费打字复印费101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曾在浙江武义拓锋工具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受伤时已怀孕6个多月,因受伤造成引产。以上事实为卷内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镇巴县人民医院及汉中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打印费票据、浙江武义拓锋工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镇巴县人民法院(2010)镇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结构代码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镇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收条1张及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3张、镇巴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在卷可查,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强制保险只能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道路运输条例》第36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由此可以看出,承运人责任保险是由《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一种强制保险,强制参投该保险的范围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因此,所谓承运人责任险,是指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险自己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或者危险货物遭受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对旅客或者危险货物货主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这是我国为了保护道路运输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或赔偿而采取的一项强制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9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30元×126天=3780元),残疾赔偿金6876元(按2011年损害赔偿标准应为8210元),交通费405.7元,住宿费555元,鉴定费1600元,打印费101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和鉴定意见书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可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6个月零16天),参照原告受伤前在外打工的工资标准2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3066.7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定残后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56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受伤导致已怀6个多月身孕引产,势必给原告身心及身体造成很大的痛苦和伤害,按照常理也应加强营养,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营养费2520元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李某甲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1357.06元,加上被告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35169.3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甲的损失共计为86526.36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吴成功、某公司连带赔偿。因属被告吴成功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某公司的肇事车辆陕GB0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15万元。原告李某甲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86526.36元(包括被告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35169.3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予以赔付。为了减少诉累,被告某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5169.3元,也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人保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应直接向被告某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86526.36元(其中被告紫阳某客运有限公司微型客运分公司为原告李某甲支付的医疗费3516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紫阳某客运有限公司微型客运分公司)。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紫阳某客运有限公司微型客运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普生审 判 员 孙 华人民陪审员 吴秀祥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岚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