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同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5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1伙同廖某(另案处理)经合谋后,携带一把螺丝刀到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村圳案里XX号院子内,盗走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锁上电门锁和车架锁的闽D×××××号白色本田WH125T-3A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72元)。后因无法启动而将车丢弃在祥平街道阳翟村圳岸里XX号住家对面的一棵榕树下。随后,被告人李某1又伙同廖某到同安区祥平街道西柯集资楼X号店面的后面,盗走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锁上电门锁和车架锁的黑色新阳光牌XYXXXXC两轮助力车(发动机号:A8XXXX951,车架号LAZTCJP93AB8XXXX5,价值人民币2592元)。后将车骑到厦门岛内殿前一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小梁”,赃款二人平分。二、2011年5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1携带液压剪和螺丝刀窜至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村二房三里XXX号出租房一楼楼梯口,盗走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锁上电门锁的银白色日铃牌助力车(发动机号:09XXX1,价值人民币2697元),后骑至厦门岛内殿前一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小梁”。三、2011年5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1携带液压剪和螺丝刀到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村土楼里706号,采用螺丝刀撬开电门锁、液压剪剪断铁链锁的方法,盗走赵某停放在大门口的一部灰色踏板三鑫助力车(SXXXQT,价值人民币2720),后骑至厦门岛内殿前一带,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小梁”。2011年5月3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1伙同他人在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村玫瑰社路口伺机盗窃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液压剪、螺丝刀和“Y”型自制撬锁工具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1在有期徒刑二十个月至二十五个月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杨某、李某、赵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助力车合格证、收款收据、发票等书证;缴获的绿色布袋、液压钳(剪)、十字螺丝刀、“Y”型撬锁工具、手套、鸭舌帽等作案工具照片;辨认及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3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1多次实施盗窃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Y”型自制撬锁工具一把、十字螺丝刀一把、液压钳(剪)一把、绿色布袋一只、鸭舌帽一只及手套一副,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李某1向被害人退赔盗窃助力车折价款。即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592元、李某人民币2697元、赵某人民币2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 弯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雅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