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振业、王素芳等与韩文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文友,张振业,王素芳,马新雨,张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批准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后对有关问题应如何处理的复函》: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5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韩文友,男,l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振业,男,195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素芳,女,195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新雨,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鹏,男,200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马新雨,农民,(系张鹏母亲)。上诉人张振业、王素芳、马新���、张鹏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宏韬,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文友、张振业、王素芳、马新雨、张鹏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韩文友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张振业、王素芳、马新雨、张鹏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缓交诉讼费用申请,经本院同意缓至2011年7月31日前交清。但张振业、王素芳、马新雨、张鹏在本院规定的缓交期间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韩文友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张振业、王素芳、马新雨、张鹏在本院规定的缓交期间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批准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后对有关问���应如何处理的复函》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韩文友撤回上诉;二、对张振业、王素芳、马新雨、张鹏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韩文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亚莉审 判 员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微信公众号“”